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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公诉还是自诉

时间:2020-12-22 10:31:4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非法拘禁罪公诉还是自诉

  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第四章的罪名,且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以案说法:浅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一、基本案情:

  董某欠周某的钱多年未还,周某长期索要无果。为周转资金,周某将自己的住房抵押,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无法清偿,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避免住房被法院拍卖,周某加紧催促董某还钱。面对周某的催促,董某的处理方式是“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且不给周某照面。2016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周某和司机来到董某家门口,等着董某出现。(据周某辩解:之所以没有到董某家里去,是因为周某也不确定董某一定在家。董某外面举债很多,为了躲债,董某一般不住在家里)。约8点三十分,董某从自己家里走出,周某和司机上前将董某堵住,然后董某上了周某的车(针对如何上车,产生了不同的说法。周某辩称:见面后,董某给周某打招呼说“来了”,然后就跟着周某上了周某的车。据董某的报案笔录:见面后周某说了句“终于堵住你了”,然后和司机一起把董某推上车)。三人上车后,周某亲自开车,司机和董某一起坐在后排,车上交流不多。到了黄河边,周某将董某的手机关机,并将董某拉下车,用自己平时登山的拐杖,朝董某腰背部打了两下,第三下董某用胳膊挡,拐杖断成两截,司机拉住周某不让再打。周某声称“今天非打死他不可”。董某提出愿意还钱,但此刻拿不出钱来。后周某和董某达成共识:由董某出具新的欠条,再找一个保证人担保。

  然后三人驾车返回市区,去某国有公司,双方同意由该国有公司老总孙某作为保证人。到该国有公司接待室,董某给孙某打电话,孙某声称在外地出差要一周后返回。眼看孙某担保无望,董某又提出让该公司财务总监陈某担保,周某同意。但此时已经是中午时分,陈某已经下班。周某、董某和司机便在楼下简单吃个盒饭,饭后一起坐在车里等陈某。在这过程中,董某的手机一直响不停,董某偶尔也会接听电话,但都匆忙挂断。下午上班后,董某给陈某打电话,但陈某不同意担保。然后三人又回到接待室,继续商量担保人的事。直到下午五点多,董某的儿子及董某公司的两个人来到接待室。董某的儿子看到董某胳膊上有伤,提出先去医院给董某看伤,周某不同意,周某提出先找到担保人后再说。晚上十一点左右,董某的老婆也赶到接待室,双方就先找担保人还是先看伤的问题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董某的儿子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鉴定,董某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将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辩护意见:

  经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结合卷宗材料,以及考虑辩护的有效性,律师最确定了“有罪、从轻”的辩论思路。具体如下: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还包括:

  1、被告人存在坦白的法定从宽情节;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3、被害人欠债不还的失信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是初犯,其犯罪行为系偶发性犯罪;5、被告人犯前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量刑情节上采纳了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但认为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不妥,最终判处周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是刑法条文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行为已经上升到需要刑法处理的程度。尤其本条第三款需要提醒读者注意,本款是对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一个突破,单列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这一行为,结论是定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虽然周某的本意向是董某要账,并无非法拘禁董某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却实施了非法扣押董某的行为。抛开在黄河边强行关闭董某手机、用拐杖殴打董某不讲,但就在招待室一直扣押董某长达八个小时之久的情节,足以认定周某的非法扣押行为。更何况,在招待室的八个小时里,周某先是拒绝董某的儿子为董某看伤的要求,后又对董某妻子提出先去医院看伤的要求予以拒绝并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客观说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扣押。况且,周某的殴打行为已致董某轻微伤的后果,根据第238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法院最终的量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也是合理的。

  五、律师提醒:

  刑法之所以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这一行为单列,就是为了惩罚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现象:债权人不依法保护自己的债权,动辄扣押、拘禁债务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刑法通过对上述极端讨债行为的否定,就是要引导大家用合法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以暴制暴”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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