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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时间:2021-02-18 18:18:28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董中原委员表示:“建议明确红十字会的属性,即红十字会是否属于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本法是否需要与慈善法相衔接。”

  董中原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规定了“募捐活动应遵守慈善法的规定”,如果红十字会被定性为慈善组织,其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慈善法的规定,不能仅仅是募捐活动需要遵守慈善法。

  我国红十字会的“去行政化”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草案一审稿未涉及红十字“去行政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分组审议时,“去行政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讨论的焦点。

  刘政奎委员认为,红十字会之所以因为“郭美美事件”陷入信任危机,和红十字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还没有解决有关,“现在红十字会既界定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但实际上又是行政体制内的群众团体机关,既要遵守全国红十字组织统一性的原则,但地方红十字会主要还是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正是由于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红十字会具有更多行政化的色彩,运行效率不高,而且易引发公众信任危机”。

  方新委员也认为,应明晰红十字会和政府的关系,“长期以来,从各级政府角度讲,相当一部分是把红会当成了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或者是下属单位,对红会有支持也有很多干预,比如当成人事安排和干部安排的一个单位,直接调拨红会的资产等,这是不合适的。从红会的角度讲,它的独立性不够,相当多的地方红会较多地依赖政府支持,缺乏锐气和勇气去主动开展工作,而且存在官僚化和行政化倾向,公众对此也有较多诟病。”

  草案二审稿对于“去行政化”问题仍未涉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在做草案修改情况说明时表示,考虑到目前红十字会作为群团组织,正在按照中央推进群团组织改革的要求制定改革方案,建议待中央关于红十字会改革方案出台后,再根据中央的精神以及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涉及的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

  草案二审稿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董中原委员建议,《红十会法》应该明确规定红十字会系统指导关系的基本规则,明确中国红十会章程对地方、行业红十字会的效力,明确行业红十字会与地方红十字会的关系,行业红十字会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业红十字会与全国红十字会的关系。

  他提出,目前草案二审稿没有明确规定红十字会整个系统的关系,仅规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那么如何界定上级红十字会和下级红十字会?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界定,还是按照行政级别确定,相关表达十分模糊。他建议专门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全国的地位和作用予以明确。

  吴晓灵委员认为,红十字会有一个最基本的性质是能够落实下来的,它应该算是一个慈善组织、公益组织。草案二审稿增加了规定: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要符合慈善法,建议增加“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和经费开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捐赠,另一部分是政府拨款。政府拨款那部分按照政府拨款的规则去运行,但募捐来的钱,如果把红十字会界定为慈善组织,就要按照慈善法来运作,把红十字会的收入和支出都规范了。”吴晓灵说。

  郑功成委员建议,对于红十字会的属性界定,不应该用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我国法定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之一,而红十字会的工作不只是救助,不管红十字会如何改革,都不可能改变红十字会是社会团体的定性。

  对于红十字会法和慈善法的衔接问题,草案二审稿规定了红十字会如何开展慈善活动,为了避免立法中的疏漏,郑功成建议规定: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工作,可以依法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慈善活动,慈善活动应当符合慈善法的有关规定。“一句话很简明,要表达的意思都表达了。”他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