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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1-02-14 14:25:27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11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语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使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包括进城务工人员)等人员开展普通话培训和规范汉字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五)管理、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六)受委托对因语言文字的歧义、误解引起纠纷提出鉴别意见;

  (七)组织做好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监、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有关监督检查和测试、评估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广告、汉语文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乙等;

  (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其他教师达到二级乙等;

  (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乙等;

  (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

  (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条 有关单位招聘、录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应聘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中播放的,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广播、电影、电视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已有的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情形。

  第十五条 新作手书招牌或者为公共场所题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已有的题词和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有规范汉字。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在广告中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和窜改成语的谐音字。

  第十七条 《汉语拼音方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拼写和注音工具。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可以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广告牌等牌匾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对规范汉字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汉语拼音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切实提高教师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和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提出批评,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督促,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予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广告以及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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