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近日,贵州省政府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保护红线责任制,保护不力或抉择导致生态造成生态破坏的将被问责。
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指南,结合自身实际依法、科学划定的。包括四大类12小类:即禁止开发区、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和石漠化敏感区。其中,禁止开发区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总规划师张美钧告诉记者:“今后新设立的以上12类保护区域自动进入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名录。”
官方数据显示: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面积(扣除重叠部分)为56236.16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31.92%。在各市(州)面积分布上,最高为贵安新区,占贵安新区规划总面积的41.89%;最低为毕节市,占毕节市国土面积的27.05%。在流域分布上,长江流域、珠江流域红线面积分别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21.39%和10.53%。
《办法》共17条,包括制定依据、红线划定程序、红线范围、管理和保护原则、省级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职责、分级分类管控具体规定和要求、调整条件和程序、保障措施及损害追究等内容。
谈及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张美钧表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主要体现“从严”的原则。贵州将严格保护,保证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性质不改变、生态功能不退化,不得擅自调整保护范围,不得任意放宽管控要求;同时,贵州将建立官员任期生态保护红线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
对于“八山一水一分田”的贵州来说,优质耕地保护方面倍受关注。《办法》中提出,贵州省165个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中共划定永久基本农田882.20平方公里,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严管管控。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郭强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为统筹发展与保护,推进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坝区耕地保护长效机制,贵州省决定将坝区优质耕地保护纳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同时纳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双重严格保护。
【拓展阅读】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具体包括:
(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
(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
(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实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省有关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具体的目标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综合管理协调。具体包括:组织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划定和调整,将生态保护红线区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石漠化敏感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具体负责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类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省环境保护厅结合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进一步强化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污染物排放约束。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全省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四)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指导各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做好与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衔接。具体负责世界和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五)省农委负责国家级、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有关农业用地、农业野生动植物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省水利厅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河道、水库、灌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七)省林业厅负责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生态保护相关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资金监管。
(九)省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设置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标志牌、警示牌和边界标志;
(二)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网络体系,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全方位监控;
(三)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实行常态化管理,严格执法;
(四)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生态功能进行定期评估,及时预警生态风险;
(五)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普及科学知识,促进公众参与。
第七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参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15〕56号,以下简称《生态红线划定技术指南》),基于我省实际,通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估和生态敏感性评估,识别生态保护目标重点范围,对不同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空间叠加,衔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空间性规划,依法、科学划定。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提出相应类型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初步范围,报省发展改革委汇总整合;
(二)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基本范围;
(三)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的意见,对划定范围进行修改完善;
(四)省发展改革委修改完善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原则上不得擅自调整,不得任意放宽管控要求。因国家和全省重大布局调整,以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向省级生态保护红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整理由、调整方案、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附相关依据。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省级主管部门牵头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出具初步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征求相关部门及专家意见;
(四)由省发展改革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五)如公示无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将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按原程序执行。省级主管部门在调整完成后15日内将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管理,坚持严格保护、分级管控、损害追责、违法严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决不能逾越。建立“事前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制度体系,确保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
在各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严格限制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禁止建设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工程项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应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分级管控,依据生态系统脆弱性、敏感性和服务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一级管控区范围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石漠化敏感区;遗产地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公园的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国家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以上湿地公园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森林公园划定的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对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级管控区范围为:除一级管控区以外的其它生态保护红线区。
对二级管控区,除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外,允许适度的生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对不破坏主导生态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制定更严格的排污许可限值,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环境质量不降低。
国家和省重大工程确需占用或穿越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强化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田还湖等生态保护项目应优先布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
第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引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受保护地区遵循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思路,建立跨行政区的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投融资机制,吸纳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恢复。
第十五条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保护红线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对推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不力的,及时诫勉谈话;对盲目决策、监管不严、失职渎职造成生态破坏的,依法依纪严肃问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接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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