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月1日施行
第十二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19条,结合云南省实际,围绕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重点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避免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气象台站的迁移等工作进行了规范完善。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发改、国土、住建、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办法》强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国土、住建、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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