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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奖励办法

时间:2021-02-07 15:53:03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镇巴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镇巴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县域内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我县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批准的我县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标准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县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生产、经营、申请、印刷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按工作职责具体负责我县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县域内具备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农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一式五份):

  (一)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产地及生产场所证明;

  (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相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特色指标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

  (七)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的证明。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按照职责对符合条件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市、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农业部门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农业厅报农业部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并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 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要求制作印刷。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和农业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指定的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每年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三章 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相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及配套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建立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县域内新申报成功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对相关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按职责对县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按职责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农业部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在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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