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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18-01-27 15:20:5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日前公布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一经发布就被广为转载,有业界人士称其为我国土壤修复的一个里程碑。自2009年征求对《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起,土壤修复产业界对《办法》发布期盼已久,可谓八年磨一剑。在污染地块环境危害凸显、环境风险亟需管控、责任和行动亟需规范管理的当下,《办法》的制定出台可谓是一场及时雨。正式发布稿相比去年11月8日的征求意见稿改动颇大,可见征求意见工作做得扎实有效,在较短时间内做了大量改进。

  “各方责任”作为一个整章列于总则之后,凸显了对责任的高度重视。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意味着受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开展调查评估修复验收监测等工作的单位的行为将被视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的终身二字很有力度,但含义表述得不够充分,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同时,“谁(开发)受益,谁出资”原则终于没有再提,这是认识上的重要的进步。

  通读全文,没有提到“审批”和“资质”,提到“批准”的仅有2处,“监督管理”则有10处,体现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加强,也反映出环境保护部门对自身角色定位的认识越来越清晰。

  全文13处提到“公开”,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和修复工程方案、效果评估报告等全过程重要文件都在公开之列。未来的污染地块修复项目不再是“黑箱”,而要接受同行的审视。这既利于规范从业行为,也利于行业内的交流。

  当然,土壤污染比较复杂,且由于是“试行”,《办法》仍有可以完善的地方。

  “污染地块”的概念和判断可以梳理得更清楚一些。第一条提及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而第二条则以是否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作为判断的准绳;第九条“高风险”和第一条“环境风险”的“风险”含义似乎不同,这个“高风险”好像不是风险评估评出来的;第十三条表明,初步调查就可以判断是否污染地块,第十七条才涉及到风险评估,并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然而也应考虑风险水平在可接受范围的情况。

  根据《办法》第三条,只有涉及土地使用权回收和变更为规定用途地块的土壤环境管理才属《办法》管理的范畴。这些地块显然只是污染地块中的一部分,或许还不是大部分。该《办法》的名称却并未表达出对范畴的界定,那么未来制定出台管理其他地块的一个或多个办法时将会如何命名?或许相关部门已有考虑,但目前并未看到更多说明。

  由此还可以了解到,开发成工业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和在产企业排污、偷埋偷倒等违法排污、加油站渗漏和突发环境事故造成的土壤污染,只要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回收或居住等用途的开发利用,就不在《办法》管理范围之内。这些污染的危害并不在小,期待尽早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

  《办法》在明确土地使用权人对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结果责任的同时,还对受土地使用权人委托的专业机构或第三方机构提出了遵守规范和对工作结果负责等要求。其中“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是比较复杂的,而且一旦写入合同,就自然要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在《办法》中作要求似乎不是很有必要。环境治理项目屡现低价中标怪象,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管只盯着治理单位,而对业主责任重视不够,导致业主可以用很低的价格甩掉责任全身而退,牺牲的却是土壤环境和修复行业的发展。

  《办法》对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做了规定。对于特定的污染场地,风险管控的难度未必比治理修复更小,长期来看费用也未必更低,且相比治理修复有更多不确定性。是风险管控还是治理修复,需要通过“可行性研究”来综合判断,并非不开发用风险管控、开发用治理修复这么简单。

  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但是“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中的“确需”显得有些随意。另一方面,污染修复方案中的“原址”或“异地”也需要通过“可行性研究”来综合判断和决定。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标准应该同土壤环境标准或者风险评估标准相统一。

  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部制定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务院有关精神,还是应该鼓励学会、协会、商会和产业技术联盟等制定发布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总之,《办法》对明确各方责任、明晰管理脉络很有帮助,对各方面和环节考虑得很周到,其顺利出台是非常值得高兴的。期待看到《办法》施行并发挥积极作用,为任重道远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征程注入新的强大动力!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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