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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渝金发〔2012〕11号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等项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服务工作牵头部门)、两江新区金融发展部、北部新区商务局,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小贷公司的融资渠道,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聚集更多的民间资金,更好地支持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我办制定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操作细则》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还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办。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9〕10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11〕9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各类融资业务的监管部门,区县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加强对区县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以下方式融资,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
(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
(二)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包括银行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的机构等,下同),开展回购方式的资产转让业务;
(三)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业资金借款;
(五)经批准的其他方式融资。
第五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类融资进行比例控制。
(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和回购方式开办资产转让业务的,两项融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含100%,下同);
(二)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三)开办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借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借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拟提供融资的银行和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可向市金融办函询有关情况。银行融资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仍执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渝金融办发〔2009〕7号)。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和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应取得区县金融办的初审意见和市金融办的备案审核意见。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资产转让业务的,应取得市金融办的备案审核意见。资产转让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执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转让工作指引(试行)》(渝金发〔2011〕12号)。
第九条 开展各类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开展各类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和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重点监管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融资信息的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和及时;
(二)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融资对象、利率和融资规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约定的利率和正常融资费用外,是否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或变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规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暂停有关融资业务;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对在融资活动中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融资行为,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是指在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含5%,下同)的法人股东和持股10%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主要股东借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并在月度内不得突破比例。
第二章 借款规定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
(五)资本运用较充分,注册资金使用率80%以上;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的定向借款,不得超出该自然人股东在本公司的持股金额。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通过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用于定向借款。
第六条 股东定向借款的期限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借款利率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
第七条 股东定向借款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借款合同即行终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申请书,包括是否符合定向借款的基本条件,定向借款股东个数、最高额度、最长期限、利率水平等内容;
(二)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条 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按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操作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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