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农业、交通运输、气象、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市级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办法,每年对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
考核结果、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公众以及环境公益组织参与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等相关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组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促使内外部空气流通,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城市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且组织实施。
城市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公示。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纳入国家和贵州省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
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实现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大气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且保证正常使用,接入市级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重污染天气提前预警,科学处置。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大气质量和气象数据分析污染趋势,将相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二)增加对施工工地和城市道路的洒水抑尘次数;
(三)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停课;
(四)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增设相关疾病门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综合静风、逆温、湿度、降水等因素,及时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测预报。
静风、逆温等不利扩散大气污染物气象条件下,大气环境质量出现轻度或者中度污染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采取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
(二)重点排污单位和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限产、限排;
(三)砂石土加工企业停产。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
新建住宅推广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可以结合城市改造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管道燃气通达的区域,引导使用清洁能源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燃煤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燃区,并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工地进出口门扇不得镂空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
(三)根据施工技术要求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且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四)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时,采取压尘措施;
(五)清扫施工现场洒水作业;
(六)喷浆作业采用湿喷方式;
(七)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
(八)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在气象预报风速低于4级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清洁,密闭运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和速度行驶;
(三)符合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要求的营运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五条 从事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项目投产或者作业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对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四)生产区、作业区围挡作业,安装除尘、喷淋装置;
(五)采用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储库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六)密闭输送设备作业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八)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堆放、转运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站,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以及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账,明确专人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且在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作业,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内,由业主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区域,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绿化、铺装以及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节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购机动车初次注册登记和在用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
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应当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告后实施。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应当遵照执行。
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路段、区域,应当设置相应交通标志。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限期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经复检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划定限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国家鼓励或者要求淘汰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本市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业务,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环境保护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验数据。
第三节 油烟以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从事餐饮服务和食品加工的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保证正常使用,按照规范定期清洗;
(二)记录油烟净化设施的运转和维护情况;
(三)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四)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依法设立的定点畜禽屠宰经营厂(场)和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户,应当制定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按照规定进行有效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20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未限产、限排,或者砂石土加工企业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煤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辖各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的;
(二)在其他区域内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入监控平台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账,或者未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且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或者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进入限制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区域、路段行驶,或者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经复检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清洗油烟净化设施,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有效处理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200米范围内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心城区,是指东起小碧乡、永乐乡、东风镇,西至朱昌镇、金华镇、久安乡、石板镇,南起党武乡、孟关乡,北至麦架镇、沙文镇、都拉乡,总面积为1230平方公里;
(二)重污染天气,是指大气环境质量指数(AQI)大于或者等于201时的天气;
(三)静风,是指风速小于等于0.2米每秒;
(四)逆温,是指气温随海拔高度增加而升高的反常现象(正常条件下,大气温度随海拔高度增加而下降,每上升100米,温度降低0.6℃左右);
(五)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其他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制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
(六)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或者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的可运输工业设备;
(七)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肉禽,200羽以上2000羽以下的蛋禽,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羊,100只以上1000只以下的兔。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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