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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

时间:2022-07-31 14:09:02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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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2016

  第一章  总则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2016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促进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本办法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为不断提高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得到更新的多种形式的教育。

  第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义务。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以具有一定规模的道路运输企业实施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运输安全和节能减排等。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机构根据继续教育大纲,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各地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编写补充教材。

  第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以接受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为主。不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继续教育还包括以下形式:

  (一)经许可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

  (二)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三)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安排,指导道路运输企业合理、有序地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保证道路运输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继续教育机构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继续教育的教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规范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行为,完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继续教育大纲要求,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参加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师资培训。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继续教育的确认可采取考核或学时认定等方式,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并将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诚信考核的内容。

  道路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经营者应当督促其所聘用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确认其所开展的继续教育: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在其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补充完成继续教育后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诚信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应接受诚信考核教育的,按照《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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