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
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或通过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用于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
第三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并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劳动保障协理员、交通协管员、城管市容协管员、市场管理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园林管护员、社会治安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服务类岗位:包括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保健、托老托幼、停车管理、设施维护、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三)经当地人民政府确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岗位。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需要设立公益性岗位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用工条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详细记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使用情况,并将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同时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新增公益性岗位应在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公布。
第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提出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应将申请意愿相互通报,及时安排岗位对接。
第十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用工需求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困难程度、求职意愿,挑选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推荐给用人单位,经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选择确定人选。用人单位在确定人选后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及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根据公益性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推荐补充人选。
第四章 岗位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用人单位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应如实填报《四川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报审批表》。
第十七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他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补贴期限从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年龄算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组织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地要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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