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着力改善全省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环保厅、省财政厅修定了《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以及反映排污情况的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通过合法的举报途径,实名举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人对举报事项的举证、协查程度和被举报者对环境危害程度或者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根据环境污染举报案件的性质、内容,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
(一)举报下列情况,经环保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并由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了较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1?举报城市建成区、高速公路两侧及风景名胜区可视范围内锅炉、炉窑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2?举报居民区和公众聚集区,开设煤场或渣场等未按要求采取覆盖、喷淋、抑尘等防尘措施,或已采取措施但防尘效果不明显,导致扬尘面源污染的;
3?举报秸秆露天焚烧污染环境的;
4?举报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营业性社会生产生活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二)举报下列情况,经环保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并由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1?举报“十五小”、“新六小”生产或反弹的;
2?举报产生和使用放射、辐射和化学有毒物质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危险废物产生、处置和利用企业非法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或不按规定进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排放的;
3?举报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擅自生产的;
4?举报企业擅自停用、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5?举报已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但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6?举报已责令停产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擅自恢复生产的;
7?举报将有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8?举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9?举报设置暗管、渗坑、渗井偷排工业污水废液的;
10?举报生态环境破坏的`;
11?举报其他涉及非法排污、恶意排污、超标排污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下列情况,经环保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并由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了特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1?举报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国家避免重大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举报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建设的重污染项目,避免环境污染的。
第五条同一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人举报企业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符合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前往省、市环保部门或相关县区环保局领取奖金,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条各单位对推荐的举报奖励名单进行信息审核,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奖并留存证件复印件,特殊情况不能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的可凭身份证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七条举报环境污染案件被查处后,再次超标排污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举报事实不清,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的;
(二)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环保部门立案的;
(三)举报的违法行为于举报前被环保部门处罚,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九条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对举报人的奖励,由省环保厅信访举报中心按季汇总各市推荐奖励名单,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经省环保厅举报奖励审查小组审核通过,报省环保厅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后执行。省财政厅负责安排污染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列入省环保厅年初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污染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力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款,并将资金如数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省环保厅将每季度举报奖励情况进行网上公开。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工作是各级政府的共同责任,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地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冀环计〔2001〕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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