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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16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在本省海岸带范围内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海岸带是指从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水深10米等深线处以内的我省管辖海域,以及向陆一侧延伸10公里以内的滨海陆地。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海岸线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适用原则】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海陆统筹、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持续发展、综合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海岸带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省发展改革、海洋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海岸带的协同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本地区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的控制目标,明确工作责任和措施,保障海岸带保护和管理经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建立海岸带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海岸带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的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结合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保、城乡规划、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以下简称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审查意见,负责海岸带范围内项目的审查、立项工作,把好项目入口关。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的研究和划定工作。明确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用地范围和管控要求,依法对生态控制线实施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岸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进行审查。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海岸线综合保护与利用的需要,推进海堤加固达标建设,切实提高海岸带防潮(洪)能力。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大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对海岸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生态红线的项目进行审查。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编制和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规划衔接与修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与修订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并与旅游、林地保护利用、港口交通、河口滩涂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八条【规划协调】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海岸带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自然风貌的措施;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九条【分类保护利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优化结构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海洋灾害承灾力,将海岸带分为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进行分类保护、利用。
第十条【禁止开发区域的保护】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禁止开发区域,进行严格保护:
(一)各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湿地公园;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
(三)红树林、珊瑚礁及海草床等生态敏感区;
(四)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领海基点所在岛礁;
(五)沿海鸟类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迁徙通道等区域;
(六)通过人工补救措施仍无法抵御重大海洋灾害侵袭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在禁止开发区域禁止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等有害物质,禁止挖沙、取土、采石、探矿、开矿、炸礁、捕捞、养殖等,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构筑物。
第十一条【限制开发区域的保护】在海岸带范围内,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三)人工鱼礁区、海洋牧场;
(四)其他限制开发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域限制可适度进行开发利用,但应进行严格科学论证,严格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开发。
第十二条【优化开发区域管理】在海岸带范围内,现有开发利用强度较高,资源环境约束较大,产业结构亟需调整和优化的区域,列为优化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滨海旅游区、城市休闲景观区;
(二)渔业资源养护、生态修复区域;
(三)重点开发区域以外的港口区;
(四)其他优化开发的区域。
对规划和已经建好的港口、滨海旅游区等进行优化利用,科学论证围填海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基本保持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三条【重点开发区域管理】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条件和区位条件,产业或经济发展潜力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可以集中集约开发的区域为重点开发区域,包括:
(一)城镇建设用海区;
(二)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三)具有重大战略及经济价值的港口区;
(四)海洋工程和资源开发区;
(四)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第十四条【开发总体要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岸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海陆统筹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土地和海域利用,依法有序供应土地和海域资源,加强重点开发区域管理,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海岸带资源必须符合海岸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填海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填海造地的管控,科学、适度、有序推进填海,推进集中集约用海。
严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线和顺岸式填海,禁止截弯取直,鼓励离岸式、多突堤式、人工岛式围填海;严格控制占用基岩、砂质和生物岸线,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要求。
第十六条【生态建设】省在海岸带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制度,实施严格分类管控。海洋生态红线、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具体范围分别由省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生态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建设一批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经济开发为一体的海湾,鼓励创建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支持在海岸带建立生态建设实验基地。
第十七条【自然岸线及遗迹保护】沿海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严格保护海岸带范围内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治理修复】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海岸带的保护、生态建设、治理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鼓励建立海岸带综合整治项目多元化投资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九条【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流域污染治理,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入海排污口信息系统,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建立海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管理】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统筹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海岸带城镇、农村居民点周边海面及海滩环境卫生管理,美化海岸带景观。
第二十一条【防灾减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海岸带警戒潮位,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体系,实施海洋灾害风险区划、重大海洋工程风险评价和海平面上升调查与评估,确立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预防海浪、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对海岸的侵蚀;加强渔港、避风锚地和沿海堤围等防灾减灾以及观测预报设施建设,保障渔业生产和海岸带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养殖管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划定限养区、适养区,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一侧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一侧近岸养殖项目。禁止在海岸带从事有损防护林、红树林的养殖活动。
鼓励发展设施渔业,拓展深水养殖,推进以海洋牧场建设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旅游管理】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海岸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滨海度假区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公共沙滩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管与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公共沙滩。合法使用的,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沙滩上建造构筑物、建筑物,周边的开发活动不得影响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五条【建筑布局】沿海区域自海岸线起向陆地延伸至少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除港口总体规划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界线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岸带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体量和退线距离等,严格保护海岸带景观。
第二十六条【监测监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交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七条【协管员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基层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层海岸带综合执法能力,提高海岸带管理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海岸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管权利】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海岸带资源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岸带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作业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开发利用海岸带因海域或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三十条【补偿、赔偿和公益诉讼】因海岸带保护需要,使海岸带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因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给海岸带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补偿措施。
对破坏海岸带生态、资源、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宣传与举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岸带保护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海岸带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并处五千元罚款;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圈占公共沙滩,或者进行其他海岸带利用,或者破坏海岸带生态环境、自然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等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部门予以警告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在本省海岸带范围内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海岸带是指从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水深10米等深线处以内的我省管辖海域,以及向陆一侧延伸10公里以内的滨海陆地。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海岸线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适用原则】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海陆统筹、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持续发展、综合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海岸带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省发展改革、海洋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海岸带的协同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本地区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的控制目标,明确工作责任和措施,保障海岸带保护和管理经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建立海岸带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海岸带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的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结合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保、城乡规划、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以下简称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审查意见,负责海岸带范围内项目的审查、立项工作,把好项目入口关。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的研究和划定工作。明确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用地范围和管控要求,依法对生态控制线实施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岸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进行审查。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海岸线综合保护与利用的需要,推进海堤加固达标建设,切实提高海岸带防潮(洪)能力。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大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对海岸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生态红线的项目进行审查。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编制和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规划衔接与修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与修订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并与旅游、林地保护利用、港口交通、河口滩涂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八条【规划协调】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海岸带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自然风貌的措施;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九条【分类保护利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优化结构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海洋灾害承灾力,将海岸带分为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进行分类保护、利用。
第十条【禁止开发区域的保护】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禁止开发区域,进行严格保护:
(一)各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湿地公园;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
(三)红树林、珊瑚礁及海草床等生态敏感区;
(四)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领海基点所在岛礁;
(五)沿海鸟类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迁徙通道等区域;
(六)通过人工补救措施仍无法抵御重大海洋灾害侵袭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在禁止开发区域禁止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等有害物质,禁止挖沙、取土、采石、探矿、开矿、炸礁、捕捞、养殖等,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构筑物。
第十一条【限制开发区域的保护】在海岸带范围内,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三)人工鱼礁区、海洋牧场;
(四)其他限制开发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域限制可适度进行开发利用,但应进行严格科学论证,严格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开发。
第十二条【优化开发区域管理】在海岸带范围内,现有开发利用强度较高,资源环境约束较大,产业结构亟需调整和优化的区域,列为优化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滨海旅游区、城市休闲景观区;
(二)渔业资源养护、生态修复区域;
(三)重点开发区域以外的港口区;
(四)其他优化开发的区域。
对规划和已经建好的港口、滨海旅游区等进行优化利用,科学论证围填海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基本保持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三条【重点开发区域管理】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条件和区位条件,产业或经济发展潜力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可以集中集约开发的区域为重点开发区域,包括:
(一)城镇建设用海区;
(二)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三)具有重大战略及经济价值的港口区;
(四)海洋工程和资源开发区;
(四)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第十四条【开发总体要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岸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海陆统筹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土地和海域利用,依法有序供应土地和海域资源,加强重点开发区域管理,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海岸带资源必须符合海岸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填海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填海造地的管控,科学、适度、有序推进填海,推进集中集约用海。
严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线和顺岸式填海,禁止截弯取直,鼓励离岸式、多突堤式、人工岛式围填海;严格控制占用基岩、砂质和生物岸线,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要求。
第十六条【生态建设】省在海岸带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制度,实施严格分类管控。海洋生态红线、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具体范围分别由省海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生态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建设一批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经济开发为一体的海湾,鼓励创建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支持在海岸带建立生态建设实验基地。
第十七条【自然岸线及遗迹保护】沿海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严格保护海岸带范围内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治理修复】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海岸带的保护、生态建设、治理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鼓励建立海岸带综合整治项目多元化投资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九条【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流域污染治理,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入海排污口信息系统,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建立海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管理】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统筹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海岸带城镇、农村居民点周边海面及海滩环境卫生管理,美化海岸带景观。
第二十一条【防灾减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海岸带警戒潮位,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体系,实施海洋灾害风险区划、重大海洋工程风险评价和海平面上升调查与评估,确立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预防海浪、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对海岸的侵蚀;加强渔港、避风锚地和沿海堤围等防灾减灾以及观测预报设施建设,保障渔业生产和海岸带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养殖管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划定限养区、适养区,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一侧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一侧近岸养殖项目。禁止在海岸带从事有损防护林、红树林的养殖活动。
鼓励发展设施渔业,拓展深水养殖,推进以海洋牧场建设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旅游管理】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海岸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滨海度假区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公共沙滩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管与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公共沙滩。合法使用的,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沙滩上建造构筑物、建筑物,周边的开发活动不得影响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五条【建筑布局】沿海区域自海岸线起向陆地延伸至少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除港口总体规划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界线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岸带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体量和退线距离等,严格保护海岸带景观。
第二十六条【监测监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交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七条【协管员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基层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层海岸带综合执法能力,提高海岸带管理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海岸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管权利】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海岸带资源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岸带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作业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开发利用海岸带因海域或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三十条【补偿、赔偿和公益诉讼】因海岸带保护需要,使海岸带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因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给海岸带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补偿措施。
对破坏海岸带生态、资源、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宣传与举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岸带保护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海岸带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并处五千元罚款;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圈占公共沙滩,或者进行其他海岸带利用,或者破坏海岸带生态环境、自然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等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部门予以警告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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