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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保证生产出的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研究提出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抽检;发布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组织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开展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协助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贮存、运输、防污染、废水处理、垃圾存放、防鼠、防蚊蝇等设施或设备;
(三)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应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脱落,并符合卫生和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等一同存放、运输;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六)食品原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追溯;
(七)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应专区(或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有符合标准的专用称量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开办)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
(五)拟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控制点,生产技术操作规范;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设备一览表;
(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一览表;
(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一览表;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十)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
(十一)生产场地租赁合同或者生产场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十二)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十三)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十四)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无产品标准的,应制定加工技术规范。鼓励食品小作坊制定产品标准,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允许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范围:
(一)属于食用农产品的;
(二)属于餐饮的;
(三)属于食品摊贩的;
(四)属于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
(五)不在食品小作坊生产目录内的;
(六)其它不属于食品生小作坊生产加工的。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条例》中禁止生产的食品,需要增加禁止品种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后,应组织现场核查,如实填写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确认后,双方在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相关资料送达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式样。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副本还应当载明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XZF(“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区)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份码、4位顺序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一项变更内容审核资料即可,第二、三项变更内容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技术操作规范;
(六)产品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控制点;
(七)食品小作坊生产设备一览表;
(八)所用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一览表;
(九)生产场地租赁合同或者生产场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十)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十一)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变更小作坊名称,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十二)项材料;
变更负责人,需提交以上第(一)、(三)、(四)、(十二)项材料;
变更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需提交以上全部材料;
材料审查或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审查或核查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准予延续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日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予以注销,拟继续生产的,按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换发)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需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名;
(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按变更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四)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补发)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在生产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名称标示牌,在生产区内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管理制度,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的食品应在许可范围之内;
(二)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器具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
(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
查验所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八条 对供应商应查验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有效期,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查验其质量证明材料。食品小作坊应保存盖有供应商红章的资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染的、回收的、非食用等级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
(三)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肉类产品。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不得反复和交叉;建立防差错、防污染等措施,记录生产全过程,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食品添加剂管理,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应详细记录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产品进行包装的,应标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配料、重量;
(二)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三)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四)食品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产品去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加工点销售。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三十五条 季节性的食品小作坊要严格执行开(歇)业报告制度,具体措施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
(二)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应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查封、扣押,责令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通知相关经营者,向广大消费者公示;
(四)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政策指导,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五)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抽检,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立即封存库存问题食品;
(二)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
(三)召回问题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四)查找原因并及时整改;
(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小作坊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小作坊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食品小作坊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小作坊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对食品小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二)对食品小作坊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现场巡查,督促其规范生产,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
(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息采集、核查、登记等工作;
(四)指导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监督不合格食品的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器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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