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2016全文(草案)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服务和能源资源等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区县机关事务有关工作,并拟订本市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四条(定额和标准的制定)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明确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准,及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五条(机关运行经费预算编制和执行)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机关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不得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由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三公经费”管理)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以下简称“三公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三公经费”支出计划。
各机关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不得转嫁“三公经费”的支出。
第七条(政府采购)
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各机关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超标准购置公务用车、购建豪华办公用房;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货物品牌、型号和产地;国内的货物和服务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通过进口采购。
第八条(绩效评价)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规定,对各机关的机关运行经费支出预算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资产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资产配置)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拟订本级机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明确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机关国有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资产使用管理)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各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各机关不得将机关国有资产用于担保、抵押,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机关国有资产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建立和完善本级机关国有资产的处置办法,明确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权限和程序。
区县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可以参照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执行。
各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遵守规定。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或者残值收入,统一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统计报告)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机关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各机关应当定期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区县机关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可以参照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
本市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制度。有关登记办法由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用房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持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及房地产登记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办理房地产登记,但权利人非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持产权单位委托书、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及房地产登记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办公用房统一调配)
市和区县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制度。有关调配方案由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机关在已核定的本机关办公用房内调整内部办公用房的,由各机关自行安排,合理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各机关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租用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办公用房维修)
各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简朴实用、安全保密等要求,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标准,不得豪华装修装饰。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的年度维修计划和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
非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维修项目由使用部门负责;再次装修、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含大中型建筑设备设施更新)工程,由办公用房使用部门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公务用车编制与配备管理)
本市机关一般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和分级管理制度。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一般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编制证核发和新增审批,本级机关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区县级一般公务用车更新审批。
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的配备审核、更新审批。市公安部门根据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注册证明,办理一般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
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公务用车日常管理)
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统一维修,并严格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落实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
各机关应当实行公务用车单车运行费用核算,及时统计、汇总、上报单车行驶里程、油耗、费用等运行情况,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经费支出。
各机关不得在车辆维修、加油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机关后勤服务管理)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机关后勤服务资源。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引进)
各机关引进社会服务,应当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单位提供服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引进的社会服务单位订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服务合同履约管理)
各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同的管理机制,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程序,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加强服务合同履约的风险控制,实行合同实施的后评估制度。
第二十二条(服务质量监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监督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后勤服务质量监督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等方式,对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和满意度测评。评估和测评结果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并作为与社会服务单位签订后续服务合同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节能管理职责)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制度办法,开展各项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节能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按照年度进行分解落实,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向各机关下达节能目标和指标。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协同做好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建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储备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
各机关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降耗政策规定情况、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属于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含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审计范围。
第二十五条(节能措施)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现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各机关应当设置专(兼)职的节能管理岗位,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管理、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节能技改、节能宣传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机关事务工作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关事务工作相关制度标准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机关运行经费,包括“三公经费”、政府采购经费使用情况;
(三)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包括机关办公用房调配、维修、使用,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注册登记及日常使用管理等情况;
(四)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年度目标完成等情况;
(五)机关后勤服务引进、合同履约、质量监管等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违法责任之一)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法责任之二)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转嫁“三公经费”支出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采购货物品牌、型号和产地的;
(三)国内的货物和服务能够满足需要的,仍通过进口采购;
(四)将机关国有资产用于担保、抵押,或者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
(五)擅自出租、出借机关国有资产的;
(六)擅自处置机关国有资产的;
(七)在车辆维修、加油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法责任之三)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机关事务管理职责的;
(二)未履行机关事务工作监督检查职责的,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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