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全文
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和《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住房保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供养内容
第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供养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标准和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由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委托人和特困供养人员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省级财政将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可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等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主体。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三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
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办理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供养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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