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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全文

时间:2017-08-15 19:16:01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活动,提高耕地质量,强化生态保护,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第三条(原则)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强化生态保护,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对耕作层进行剥离再利用。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统筹、市场运作、谁用地、谁剥离、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区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土地整治年度目标任务应当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土地整治机构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土地整治管理工作,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的监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整治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审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创新机制及社会资本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土地整治工作机制,整合涉农部门力量,统筹涉农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自治区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经营主体等自发开展耕地整治。

  鼓励对整治后的土地通过流转,进行适度集中规模经营。

  第七条(农民参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设计变更、验收等阶段,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充分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鼓励当地群众以适当方式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和施工质量监督。

  第八条(耕地生态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调查制度。对被污染的耕地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负责开展治理;对于无法认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治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污染土地的治理。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总体要求)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保、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方向,合理确定土地整治结构性指标和各区域、各类型土地整治的目标。

  第十条(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农业、住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参与。市、县级规划成果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好衔接,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区级规划成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规划成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主要内容)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规划目标与任务、土地整治分区、重点区域、重点项目、投资与收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报批程序)土地整治规划送审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采取公示、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三条 (禁止区域)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开展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和土地整理:

  (一) 缺乏水土保持设施的25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 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

  (三) 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

  (四) 省级以上公益林区、森林公园;

  (五)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六)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规划实施调整评估)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安排土地整治项目;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土地整治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规划期满后应当对规划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五条(可研项目申报)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作为土地整治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申报材料,按审批权限逐级向自治区或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申请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等;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农村集体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项目入库)自治区、设区市分别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土地整治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自治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对申报入库的项目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根据审批权限组织评估论证通过后纳入项目库管理。

  已经实施的土地整理区域不得重复申报立项。

  第十八条(立项批复)自治区或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按审批权限对已纳入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批复立项。

  项目立项后,原则上由县级土地整治机构作为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立项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开展项目测量、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报告,项目规划设计成果、施工图设计成果应当报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条 (规划设计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未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变更的土地整治工程,一律不予验收,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和监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控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技术要求)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技术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工程建设规范、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验收)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自验,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工程复核后组织初验,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终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抽验。项目验收严格按照自治区制定的验收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增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确认)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在项目验收前,应当进行新增耕地质量等级评定。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新增耕地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新增耕地应及时在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地类变更。

  第二十五条 (整治后耕地保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整治项目及其新增耕地的后期管护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耕地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占用。符合条件的,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严格保护。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进行全程监管,土地整治项目必须纳入国土资源部土地整治监管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整治项目档案。项目有关文件和文字、图件、声像等资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耕地质量水田在8等以上,旱地在9等以上)的,应当对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主要用于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新增耕地和劣质耕地的土壤改良,土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良、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以及临时用地复垦等。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九条 (管护要求)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制度,落实后期管护责任主体,保证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土地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 (资金筹措)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村集体通过承包、租赁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自筹的管护资金;

  (三)经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评价考核)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评价结果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可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土地权益维护

  第三十二条 (总体要求)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土地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调整原则)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土地权属调整包括土地所有权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土地整治项目区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调整程序)土地整治项目区的土地确需进行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设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补充耕地指标及其管理

  第三十六条(指标定义)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宜农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或土地复垦等形成的,经验收确认并完成项目信息报备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

  第三十七条(指标交易来源)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自治区、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设区市指标库内富余的补充耕地指标可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跨县域调剂使用的,必须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八条(指标交易条件)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储备指标不能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需要的,可到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申请购买补充耕地指标。

  申请出让补充耕地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已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二)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储备指标满足本市县耕地占补平衡需求后仍有富余的。

  第三十九条(指标的管理、使用权限)使用自治区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自治区专项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自治区按规定的比例收储。自治区储备的补充耕地指标,主要用于保障国家或自治区立项的重大项目用地占补平衡。

  使用市县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指标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使用社会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国土部门职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全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建立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耕地保护责任转移)补充耕地指标出让后,受让方所在地政府本轮规划期限内减少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护任务,出让方所在地政府本轮规划期限内增加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考核任务;补充耕地指标出让后,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出让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新增耕地管护责任。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资金渠道)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用于土地整治的资金、自治区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其他财政安排的涉农资金。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除了财政资金以外参与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资金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土地整治资金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金,聚合其他涉农财政资金集中投入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落实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预决算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的审核,或受上级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各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农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奖补标准和条件拨付土地整治项目奖补资金。奖补资金采取定期清算制度。

  第四十七条(复垦费用预存)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批复后三十日内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总体要求)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参建单位管理及责任) 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土地整治参建单位信用评价工作,对失信单位给予相应处理。信用评价结果抄送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作为行业管理的依据之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整治参建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责任)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在土地整治工作中,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国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术语解释)农用地整理:是指在以农用地(主要是耕地)为主的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改造,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低效利用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进行改造,完善配套设施,加强节地建设,拓展城镇发展空间,提升土地价值,改善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活动。

  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采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活动。

  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是指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后再进行利用,即将建设所占耕地的耕作层(水田20至25厘米,旱地30厘米以上)土壤开挖到固定场地存储,然后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表层覆土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的技术。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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