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政策解读
为做好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江苏省出台《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保障)的经办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等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社保机构及乡镇事务所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为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提供养老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保障对象登记、个人分账户建立和管理、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补助金支付、基金和财务管理、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四条 省级和地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依据本规程参与制定本地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制定本地区业务经办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稽核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补助金发放;编制、汇总、上报本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组织、参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
县级社保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信息管理、审核、社会保险费代缴、个人分账户建立与管理、养老补助金核定与支付、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提供查询和举报受理等工作;制定本地区业务经办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稽核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事务所具体业务经办行为(地市级直接经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参照执行)。
乡镇事务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调查和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基本信息、参保信息、养老补助金领取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信息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保障对象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补助金领取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被征地农民发放有关材料,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摸底调查、养老补助金领取资格认证、信息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信息登记
第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名单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凭证等资料,指导乡镇事务所(协办员)在信息系统中完成保障对象登记。
(一)协办员负责被征地保障对象个人信息、已参保信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基础信息的采集,填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一);《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汇总表》(附表二)、《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汇总表》(附表三);《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四)、《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五),并将相关资料上报乡镇事务所。
(二)乡镇事务所对协办员上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表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并录入信息系统。《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四)、《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五)应当由保障对象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保障对象对本人基本信息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协办员初审后,报乡镇事务所复核无误后予以更改,同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社保机构备案。
(三)县级社保机构对乡镇事务所上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表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操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户籍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本人应在办妥变更手续后,携带变更后的相关证件及证明资料,到乡镇事务所填写《被征地农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附表六);乡镇事务所审核后报县级社保机构复核确认;审核无误后,应同时办理相应险种的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 个人分账户建立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保障对象名单,及时核对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凭证。核对无误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在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为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建立个人分账户。保障资金存在误差的,县级社保机构应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用途仅限于:(一)逐月为养老年龄段的保障对象发放养老补助金;(二)为劳动年龄段的保障对象逐期代缴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打印参保登记表,由保障对象签字确认后,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其个人分账户代缴保险费;以后到企业就业的,由本人申请个人分账户暂停代缴,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按年度(或季度、月度)凭缴纳保险费凭证(证明)退返。
(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缴费方式不变;失业期间,由本人申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用个人分账户代缴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可按年度(或季度、月度)凭缴纳保险费凭证(证明)退返。
第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保险费至60周岁确定缴费档次,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年扣缴。
(二)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保险费至60周岁,重新选择缴费档次,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年扣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首次缴费,以后年度的缴费由社保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按城乡居保缴费流程办理。
县级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生成缴费明细并打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代缴明细表》(附表七)按流程进行扣缴;扣缴成功后,应及时在信息系统进行缴费确认。当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其应缴纳的保险费时,由其个人筹资缴纳;当个人分账户缴满15年后仍有余额,可在其办妥养老待遇领取手续后退还给本人。
第五章 养老补助金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保障对象的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养老补助金月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选择享受被征地养老补助金的,取消其原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余额;选择领取原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退还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注销其征地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且符合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的资金来源、支付渠道等经办管理服务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县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月应在规定时间,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养老补助金发放明细并打印《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支付明细表》(附表八),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通过合作金融机构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办银行存折(卡),用于养老补助金的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机构可以委托合作金融机构批量开办银行存折(卡)。有条件的地区,应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对养老补助金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养老补助金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向保障对象书面反馈核定结果;如需调整的,经保障对象本人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信息系统须保留修改前后的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被判刑的,社保机构应停发其养老补助金。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恢复领取的申请;县级社保机构审核通过后,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停发期间的养老待遇不予补发。
保障对象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待遇。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事务所上报至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保障关系注销。
保障对象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级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结算及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参照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明确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补助金的资格认证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证明资料,每年至少对享受征地养老补助金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资格认证。
第六章 个人分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中本息收入和支出明细,并做好数据的日常维护与更新。信息系统中的个人分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补助金支付信息、个人分账户余额及利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范围:个人缴费部分、养老补助金支付、本息及余额一次性结算。个人分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补助金、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保障对象本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等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分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计息。个人分账户储存额从建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个人分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可到县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打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明细表》(附表九),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分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保障对象对个人分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告知核实结果。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等情况的,应终止其被征地保障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保障对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关系注销登记表》(附表十),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2.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3.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二)保障对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注销其被征地保障关系。
(三)协办员负责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保障对象(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养老年龄段的保障对象已按规定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若户籍发生跨地区迁移,其保障关系不随户籍转移,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劳动年龄段的保障对象跨地区迁移户籍的,其保障关系不随户籍转移;因迁移户籍或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需要更改保险关系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经办规程,为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县级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转出或转入记录以备查。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的规定,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从安置补助费预存账户中拨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和社会保障资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划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科目的设定及使用,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定期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支付和划转。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调查分析等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能够反映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真实情况。
县级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应按照上级社保机构统计工作有关要求,按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统计数据的填报和分析。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被征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社保机构的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四 条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保障资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衔接工作,按照《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4〕206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及时反馈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实际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本规程将根据各地具体执行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