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认定命名办法解读
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认定命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林业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林业产业集聚融合发展,降低企业成本、发展循环利用、提高集群创新能力、提供社会化生产性服务,带动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3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林业局认定,林产品加工、贸易、服务规模大,集中度高,创新能力强,资源循环利用,服务优良,管理规范,物流高效快捷,具有重要的区域经济地位,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方面发挥明显示范带动作用的林业产业园区。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的认定命名,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以下简称“林改司”)承担。
第四条 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的认定和命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促进林业产业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原则,坚持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原则,坚持绿色发展原则,坚持提高和创新林产品供给原则。
第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将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纳入本级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与示范园区建设发展的相关事项,在林产品原材料供应、林地供给以及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内的`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加强监督管理,给予有效扶持,保障示范园区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报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业园区以林产品加工、贸易、服务为主。园区内从事林产品加工贸易及相关服务的企业户数占总户数的80%以上,年林产品加工、贸易、服务额在20亿元以上。园区内林业主导产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林业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创新能力强。
(二)产业园区在区域经济中地位突出,辐射带动能力强,有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1家以上或省级林业龙头企业3家以上。
(三)产业园区规模与环境承载能力、生产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相适应。园区内水、电、路、通讯、网络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加工、贸易、服务布局合理。
(四)产业园区具有健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技术、物流、信息、法律、金融等服务组织体系完备、运行顺畅,能满足园区企业发展的需要。
(五)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到位,服务优良。
(六)建设规划已由当地建设用地规划主管部门、政府批复,选址科学,规划合理,配套完备,用地完成“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产业园区,规划产值不低于100亿元,具备一定的产业发展基础条件和重大创新条件,也可以申报。
第七条 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包括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下同)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文件(含评估报告)。
(二)县、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文件。
(三)其他材料。主要包括:同意成立产业园区的政府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复的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申报理由、基本情况、运行现状、园区内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情况,园区内主要产品服务情况,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以及拟发挥的示范效应等。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按照以下程序认定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
(一)国家林业局组建专家组,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系统科学评估,并提交评估意见。专家组由具备相应专业的副高以上(含副高)技术职称或具备相应专业素养的技术与管理人员组成。
(二)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全国产业布局、区域特色产业发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因素,由林改司提出建议名单,会签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政法司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核。
(三)通过国家林业局主管局领导审核的名单为公示名单,在国家林业局网或有关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如无异义,提交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定。通过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定的名单由国家林业局发文确认,并授牌和颁发证书。
(四)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1.国家+地名/产品名+(林业)产业示范园区。
2.国家+地名+木材加工贸易示范园区。
第三章 考核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每3年对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第十条 全面考核采取材料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示范园区应于考核周期届满后第二年10月底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情况报告,包括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建议。同时,提交反映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内容的材料。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本地示范园区建设运行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在审核材料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园区进行现场考核评估,确定是否通过全面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应当关注示范园区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以及管理、新供给、辐射能力、科技创新、设施装备水平、信息物流、产业发展与带动等方面的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命名并摘牌:
(一)未通过全面考核的。
(二)园区内主导产业非林化严重,已基本丧失林产品加工贸易服务功能的。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重大环保责任事故,以及造成其他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国家林业局网及有关媒体上对被取消命名的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进行公告,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被取消命名的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在每个国家五年规划期末向社会公布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发展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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