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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5 号
《重庆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12月18日
重庆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构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部件、城市管理事件相关信息,并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城市市政管理公共区域内的各项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类、市容环境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者破坏,需要城市管理有关专业部门处理,使之恢复正常的现象和行为。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资源整合、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和协调运行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日常工作由其所属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油气加注、电力、燃气、通信、邮政、消防等城市管理部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负责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组织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辖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公益性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升级等所需资金投入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信息采集、立案、处置、结案等地方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兼容性和可拓展性,满足智慧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有关单位建设的地理信息、应急指挥、公共安全视频、交通管理、地下管网等系统共享资源。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适当的信息采集、坐席话务、技术维护等专业人员,保障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等公众服务平台,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24小时接受公众咨询,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进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以及区域单元网格划分等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对象的综合普查。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基础信息。
承担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综合普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和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综合普查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问题处置,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责任进行划分,确定处置责任单位。
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处置责任单位;跨区县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处置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处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日常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系统监控等方法采集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并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信息采集工作。
信息采集应当符合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以及信息采集规范,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应当依照立案标准判别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置责任划分、处置标准和时限,将立案任务及时派遣到处置责任单位。
处置责任单位为公共服务单位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步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服务单位及时处置。
出现突发事件暂无法确定处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派遣相关单位实施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处置责任单位接到处置任务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按照处置规范要求向派遣任务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附属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置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条 处置责任单位未及时有效处置所承担的派遣任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处置责任单位完成处置后应当向任务派遣单位结案。经核查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不符合结案标准的,任务派遣单位应当再次派遣相关单位重新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处置和结案情况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效能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城市管理问题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者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以及盗窃、抢夺、毁损信息采集器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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