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多种方式,向市场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税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自主创新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推动形成崇尚科学、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敢于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促进企业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七条 鼓励企业围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不低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规定的比例;大中型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其技术创新投入、能力建设、成效以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应当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海洋科技发展政策,发展海洋产业核心技术,支持海洋产业核心技术创新,提高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率,引导和鼓励科技型涉海企业发展。
第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创建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创新组织,自主或者联合开展核心关键技术攻关、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等自主创新活动,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第十条 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开发,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对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或者取得国家著名、知名品牌称号以及获得国家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等方式进行集成创新,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完善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先进适用技术,并购其他科技型企业,或者在省外、国外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合作。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的,可以作为对企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依据。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发能力的技术和装备,禁止引进高能耗、高污染及落后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三条 引导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支持企业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创新园区,健全创新园区的研发、检测、孵化器、科技金融、基础数据库等创新平台。推动创新园区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建立特色产业集群并依托产业集群优势发展公共研发、检测、中试等创新平台,利用主导产业集聚优势,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快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载体,推动大学科技园成为自主创新基地,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鼓励国内外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依法独立或者联合设立集科技创新与产业化于一体的新型源头创新机构,或者投资兴建科研基础设施,为创新成果加速实现产业化创造条件。支持国家驻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防科研机构参与本省自主创新活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技术转移中心等平台,开展高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放科研设备、设施,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平台,建立开放共享的运行服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奖惩办法。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事前评估,避免重复购置,并对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履行开放共享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