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广新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修缮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改、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城管、房管、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审批等有关事项的论证。
第七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九条 对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保护原则、总体要求、规划定位;
(二)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三)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风貌特色;
(四)街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以及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街区保护范围内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续街区传统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其中附件由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构成。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若需要进行整治更新,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街巷肌理、环境风貌和建筑的立面、色彩等;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的展示和表演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工业用途;
(五)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街区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街区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设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项目,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现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市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广新局及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包括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示、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根据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修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给予抢救修缮。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筹资金维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必须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住建、文广新、城管等有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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