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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和人工湿地,包括湖泊湿地、沼泽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稻田湿地等。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济宁市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方面的扶持资金;
(三)农业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区、渔业区的管理工作,支持鼓励农渔民发展生态养殖,减少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同时对发生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
(四)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九)科技部门负责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九条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是指因对地下煤层开采导致地面塌陷下沉形成季节性或者永久性积水的湿地。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湿地重点修复区,净化水质。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管理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利用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但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九条 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不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叠或交叉,湿地率不低于30%,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划分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湿地保育区是指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较好,生态敏感度较高,可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的区域;
(二)恢复重建区是指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对需要恢复重建受损湿地生态系统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区域;
(三)宣教展示区是指为公众提供认识和体验湿地生态系统,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的区域;
(四)合理利用区是依据湿地公园自身条件,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区域;
(五)管理服务区是维持湿地公园日常工作提供接待服务和医疗救护等服务功能的区域。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湿地面积应大于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合理利用区湿地面积应控制在湿地总面积的2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保护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在湿地监测中发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等情况,应当采取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三)违法放牧、开垦、烧荒、采砂、采石、采矿、挖塘、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四)违法砍伐林木,破坏水、陆生植物;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七)猎捕或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掏鸟窝、捡拾、破坏鸟卵,破坏动物巢穴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浮标、界桩、界碑等界线标志;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应当组织建立补水机制,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征用、占用湿地:
(一)凡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需要征用、占用省、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在湿地保护利用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案进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湿地所在地农渔民发展生态经济,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湿地野生动植物监测、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巡护力度,在主要区域、重要地段设立监测巡护点,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设立野生动物救助站,采取措施救助受伤、搁浅或者被围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林业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要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利用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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