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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21 22:39:19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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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3月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6〕 6号),自2016年4月6日起施行。如下是相关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八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三)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疏幼林地、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四)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库流域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五)黄泛平原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沟渠、河流的两岸、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退耕、植树种草,实施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六)其他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挖填土石方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八条 市级立项和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前期工程实施三十个工作日前,告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的,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山丘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以乔、灌、草相结合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以优质高效与适地适树相结合的经果林建设;以坡改梯和坡面水系整治相结合的坡面工程建设;以修建谷坊、塘坝、截水沟、排水沟、拦水坝为重点的沟道治理工程建设;以面源污染防治为主的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平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河道、坑塘、沟渠综合整治,实施以开挖、疏浚,堤岸坡面布设生物或砌护措施和防止坍塌、冲淤相结合的农村水网工程建设;以网、带、片、点相结合的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地下水漏斗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提高生态系统功能。

  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将生态清洁小流域与美丽乡村建设有机结合,统筹规划,整体推进,科学布设水土流失治理、水系水环境整治、人居环境整治等措施,建设生产发展、生态宜居、生活富裕的新农村。

  在农村水网方面,实施挖、疏、截、引等措施,贯通村内村外水系,清除水系内的淤积物、垃圾等,在堤岸坡面布设生物或砌护措施,在沟道两侧、坑塘周边建立植物、截污工程组成的缓冲过滤带,保护水生态环境,使河塘渠周边植被和水生物得到恢复。

  在村容村貌方面,实施改水、改厕、改灶、改圈等工程,做好道路硬化绿化、庭院绿化美化,搞好污水处理、垃圾定期清运等,构筑优美的人居生活环境体系。

  在农村控污方面,实施污染源头控制、中间阻截、末端治理措施,有效降低污染危害,保护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应当做到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设置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土地整治工程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退耕还林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替代薪柴;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有关规定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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