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国家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保持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发展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需要。
第四条【服务提供】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有效履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管理机构】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邮政监管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其派出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邮政网络】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国家支持邮政网络发挥公共服务作用,逐步开放网络资源,提升网络使用效率。推动邮政网络建设和使用的多元化,满足社会多重用邮需求。
第七条【安全监管协作机制】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管理部门保障职责】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普遍服务保障体系,不断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
第九条【邮政设施】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邮政设施的布局、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标准,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逐步缩小城乡及地区服务水平差异。国家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条【用地与用房】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划拨;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邮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未配套建设邮政基础设施的,不予通过验收。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房,应当长期无偿提供邮政企业使用,或者以不高于成本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第十一条【邮政设施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相关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邮件处理场所设计建设】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三条【征收和重建】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征收单位应当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接收邮件的设施】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信报箱、包裹柜以及收发室、村邮站等接收邮件的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写字楼等场所应当在建筑物地面层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住宅小区的居民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箱,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收发室等接收邮件场所的,由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安全保卫部门(传达室)负责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
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未设置固定邮件接收场所的,由各行政村村委会代为接收邮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村邮站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给予政策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邮站具体建设及落实村邮站人员;邮政企业应当给予业务支持和指导。
负责接收、转投邮件的收发室、村邮站及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卫部门(传达室)应当配备邮件收发章戳,并在邮政企业备案。
邮政企业应当与设置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签订妥投协议,明确其邮件接收、投递义务。
第十五条【信报箱建设】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完成整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信报箱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地方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邮政设施维护与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政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正常使用;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建设资金】多渠道筹集邮政普遍服务建设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设施的建设等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行业审查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八条【普遍服务补贴】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和完善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保障机制。
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优惠政策】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在邮件处理、存放、转运所需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邮政专用车辆政策保障】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件,减收或者免收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通行费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递邮件车辆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递邮件车辆,在不影响道路通畅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运输、投递任务需要临时停靠。
第二十一条【保障机制】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
第二十二条【信件专营】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业务范围】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由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予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服务标准】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应当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保障用户持续使用邮政普遍服务。各地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普遍服务标准,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服务形式】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流动服务车、邮筒(箱)等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邮政普遍服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开办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时限】邮政企业编制邮件寄递计划、开取邮筒(箱)次数等应当保证邮件寄递时限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邮件寄递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用户使用。
第二十七条【营业服务】邮政企业应当规范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和使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提供服务;邮政企业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对外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时间对外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清晰、规范加盖收寄日戳等业务戳记,按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发票等凭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投递服务】邮政企业依法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在城市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至少五次,农村其他地区以及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投递频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对于按址投递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写字楼等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其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住宅小区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尚未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其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投递到村邮站等接收邮件的场所,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投递到户。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高邮件投递频次和投递深度。
第二十九条【接收邮件场所的责任】收发室、村邮站、便民服务站和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负有保护和接转邮件的责任;对超过一个月确认无法转交的邮件,应当签注意见并妥善保管,由邮政企业定期收回。
第三十条【无法投递的邮件】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邮件无法投递的情形包括:
(一)收件人地址书写不详或者错误;
(二)原书地址无该收件人;
(三)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
(四)收件人是已经撤销的单位,又无代收单位或个人;
(五)收件人死亡,且无代收人;
(六)收件人拒收邮件或者拒付应付的费用;
(七)邮件保管期满收件人仍未领取;
(八)其他原因导致邮件无法投递。
第三十一条【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邮件无法投递,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处理:
(一)寄件人地址不详;
(二)寄件人声明抛弃;
(三)邮件退回后寄件人拒收或者拒绝支付有关费用;
(四)邮件保管期满寄件人仍未领取。
邮政企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交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邮政代办及管理】邮政企业确因客观条件所限,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能力,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邮政企业应当对被委托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对委托范围的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通信基础设施管理】邮政企业利用通信基础设施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以外的代办服务等其他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通邮登记】新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地址、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一周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并已办妥手续。
第三十五条【邮政编码】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四章 用户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授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用户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用户享有自主选择邮政服务和公平交易的权利。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搭售其他商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企业执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不得违反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用户损失赔偿-求偿权】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过程中,因邮政企业责任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和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对用户进行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自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用户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用户邮件汇款查询-知情权】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四十条【用户投诉权】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邮政企业提出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提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用户申诉权】用户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申诉处理机构,及时处理用户申诉。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权】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用户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用户依法用邮】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企业规定的邮件封面书写格式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对于交寄的给据邮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用户还应填写收、寄件人的电话号码。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邮政普遍服务评价体系】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丢失损毁、邮件查询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等指标纳入邮政普遍服务评价体系。
第四十五条【撤销营业场所】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
(二)提出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理由清楚、正当、合理,证明资料完整;
(三)能够安排其他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
(四)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总量不低于上年度总量。
第四十六条【停办限办业务】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
(二)提出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理由清楚、正当、合理,证明资料完整;
(三)能够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七条【暂时停办限办业务】邮政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审批程序】邮政企业申请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由邮政企业市(地)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实地核查。邮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行政审批决定书报上一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邮政企业收到准予行政审批的批复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社会公告。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所作出的审批决定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十九条【备案管理】邮政企业在下列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的;
(二)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的;
(三)按照规定停办限办或者暂时停办限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后,具备条件重新恢复办理的;
(四)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营业时间等重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五十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管理】邮政企业应当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基本信息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新增、更新、报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等情形的,邮政企业应当在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新增、更新、报废车辆的信息备案。
邮政企业应当为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二条【检查要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三条【普遍服务信息资料】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需要,要求邮政企业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一级邮政企业于每年七月份和次年一月份将自查结果报送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每年三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五十四条【监管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邮政通信基础设施违法行为的处理】邮政企业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擅自出售、出租、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或者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提供代办服务等其他服务,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处理】邮政企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编码,或者违法使用邮政编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理】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重新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邮政营业场所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形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邮政企业未按规定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新增、更新、报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信息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按规定为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并于案件处理完毕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逾期不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监督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理】邮政企业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未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或者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未按时进行答复或进行虚假答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处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理】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违法的处理】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参照执行】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的国家规定的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同时废止。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相关文章: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通用10篇)10-30
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全文08-06
2016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07-30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07-18
《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布08-03
西安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解读「最新」08-10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解读)07-29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