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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时间:2021-01-28 11:26:03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下面是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内容,欢迎参考。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以下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达中国境内口岸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商品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商品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七)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

  (八)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册登记证书应注明注册登记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交回原证书。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重新颁发证书。

  (二)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任意两项或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交材料。

  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国家质检总局只受理一次延续申请。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其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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