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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善法草案最新解读
据外几位不愿具名的专家向本报记者透露,慈善法草案总体内容大致为: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
同时,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等。
根据有些专家意见,慈善法草案还可能涉及如下内容:
全面推进和必要规制的原则
这是慈善法立法工作的一个总体的方向性原则。
慈善事业被经济学家称作“社会的第三次分配”。发展慈善事业,对改善贫苦和困难群体的生存状况、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凝聚力、增进中华民族的团结与融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大力发展全面推进我国慈善事业是一个必须的方向。
对于当前涌动的慈善冲动以及因慈善而引发的各种矛盾,必须从法律上给予保护、支持和廓清,也就是要进行必要的规制,否则,很可能将会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对人们热心慈善事业的积极性造成打击。比如,湖北5名贫困大学生受助不感恩、评论界对这5名大学生的不正常的宽容;又比如,演艺名星、企业家刚开始高高兴兴对贫困大学生进行资助,而最后双方又“反目成仇”等。
关于基本原则
将大致确立如下原则:扶贫济困;自愿无偿,即慈善捐赠应当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由捐赠人自主实施捐赠行为;公开公正,即慈善捐赠程序、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捐赠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政府推动,即制定慈善政策法规,制定慈善优惠政策,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募捐行为,规范使用捐赠款物,维护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民间实施,即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的慈善,营造社会慈善氛围,调动各类慈善资源、广泛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解决慈善组织的问题
慈善等公益事业组织享有一定的公信度,这种公信度具体化就需要明确组织结构,即责、权、利的分配和制衡,财务状况要透明,公众要有知情权。
另外,我国目前的慈善主体不明确,慈善机构体制和管理落后:目前合法的慈善机构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登记注册要挂靠一个业务主管单位,而这些主管单位基本上是政府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这使得慈善机构在法律和行政体系中层次都不高。这不仅大大阻碍了慈善机构的建立和准入,使得慈善机构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慈善救助所需;而且造成慈善机构权责不清,效率低下。
对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在内的慈善主体,在支持鼓励的基础上,还要进行规范、监督。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慈善资金的使用、慈善项目的运作,以及政府社会对慈善组织的监督。首先,慈善资金的使用必须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其次,要对慈善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考核。
重新界定慈善行为
慈善活动不仅仅是款物的捐赠,还包括人民群众的自愿参加、奉献爱心的一些慈善行为。慈善行为除了捐款捐物外,还包括人民群众的义工行为、社区中的志愿者行为,以及按照自己的能力来为他人、为社会、为困难群体进行扶助的行为。
推广和普及义工登记制度、培训制度、时间积累制度,绩效评估制度、表彰制度,引导更多的人参与者愿服务。
同时将推动志愿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创新志愿服务的方式、丰富志愿服务的内容,促进志愿服务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关于捐赠的免税程序
只要是纳税人通过民政部门认可的慈善团体进行捐赠,可以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但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盈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盈利组织等条件。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捐赠必须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慈善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检查这些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活动,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将明确慈善信托概念
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是为慈善目的、公众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在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中,信托为慈善目的或公益目的而存在并运作,信托的相关利益归属于不特定的人。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属于他益信托,并且信托的受益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确定的。公益信托不能为特定的人而设立,也不能用于非公益的目的。
对中国《慈善法》草案的几点意见
开放“公募权”不一定会带来中国社会捐款总额的大幅上升,但会给现有的公募基金会带来新的挑战,受影响最大的将是具有官办背景的公募基金会,他们在善款收入、支持和管理费方面都可能出现大的滑坡。
但是,这会带来的另一个危机是,这些由“准行政部门”转身的官办公募基金会因本身并无明确的使命和价值观念,可能发生两种转变:一种可能是重新调整发展规划,利用自己强大的品牌和资金优势,成为慈善公益行业的新领袖;另一种可能是利用自身原有的政府背景,大量“掠夺”政府社会服务购买资源,直接蜕变为政府在慈善公益领域的代言人。
从海外的经验看,很多慈善公益组织有一半的运营费用来自政府社会服务采购,如果原有的公募基金会垄断了政府社会服务采购,那么真正的民间慈善公益组织的生存会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民间慈善公益组织将很难去坚持自己的使命和价值观,而可能成为在舆论热点中跟着钱跑、挑肥拣瘦的“媚俗”一族,从而损害自身的公信力。
另外,“草案”根据慈善公益组织注册机构的行政级别来确定其可公开募捐的区域,事实上是一种等级歧视,这完全是反慈善、反公益的行为。未来中国的“劝募许可制度”不应该根据公益慈善组织的行政属地审批,而应该根据筹款和服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审批行政单位。譬如:基于某个社区范围的募捐和公益服务,可以由街道来审批;基于某个地区范围的募捐和公益服务,可以由该地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来审批;基于全国范围的募捐和公益服务,则由国家民政部给予审批。当然从运作层面来讲,“劝募许可”可以不在《慈善法》中详尽规定,而由国务院出台专门的《募捐许可条例》来实施。
尽管如此,开放公募权仍不失为中国慈善公益发展的重大里程碑,大部分公益组织因此能更方便地参与社会事务,减少政府对社会互助这个民间领域的过多管理。
结语
小而言之,“草案”对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公益组织的利益考虑得多,对社会大众,包括捐款人和受助人的利益保护不足。这样的立法思路,并不利于中国公益慈善行业持续发展,人类社会毕竟是一个共赢机制,捐款人毕竟是慈善公益组织最大的支撑。
大而言之,“草案”对个人募款和慈善公益组织透明化的粗线条要求,导致行政主管单位或执法者在操作层面自由裁量权太大,这显然又是一个“公权”与“私权”博弈的古老话题,需要政府、慈善公益组织和社会公众共同努力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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