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慈善活动的定义】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老、助残、恤幼、济困、赈灾等活动;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活动;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的原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友善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慈善事业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机制。
第六条【政府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中华慈善日】每年4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定义】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公益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登记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入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一)开展慈善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组织章程;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五)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本法可以具体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登记条件。
第十条【慈善组织登记】慈善组织申请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登记证书中载明慈善组织属性和慈善宗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内部治理结构】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有会员组成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有会员组成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没有会员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没有会员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是理事会。慈善组织登记后,理事的产生、辞职或者罢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理事会换届应当重新选举全部理事。
第十四条【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三)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撤销登记、被取缔的慈善组织担任负责人,且对该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第十五条【监事】慈善组织可以设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主要捐赠人选任。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慈善组织的财务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三人以上的应当组成监事会。
第十六条【财务管理】慈善组织应当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涉外条款】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与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合作进行,不得自行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条款】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不得接受附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不得接受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等不符合慈善宗旨的赠与。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的终止】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
(二)难以按照章程宗旨继续从事慈善活动;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在依法清算后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依法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慈善募捐的定义】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或者他人发起的募集、捐赠财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捐】经原登记机关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依法登记成立满两年,运作规范、信誉良好,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慈善组织,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募捐。
第二十三条【募捐方案】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募捐活动目的、时间和地点、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工作经费比例、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募捐方案规定。
第二十四条【募捐地域和形式】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地域,应当与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相一致。公开募捐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在当地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适当方式。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并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
第二十五条【募捐信息公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合作募捐】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不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慈善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该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非公开募捐】依珐登记的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向特定对象募捐。向特定对象募捐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捐。
第二十八条【位或者城乡社区范围内的募捐】城乡社区、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
第二十九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募捐】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募捐和参与救助。
第三十条【禁止情形】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慈善捐赠定义】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慈善目的,向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进行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捐赠财产范围】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第三十三条【捐赠非货币财产】捐赠非货币财产,应当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捐赠人应当提供证明其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与捐赠人共同委托相关机构评估。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于经营性活动的捐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捐赠票据】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保留存根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捐赠协议】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或者其他受赠人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订立捐赠协议的除外。捐赠协议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捐赠约定】捐赠人与受赠人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捐赠的履行】捐赠人未履行捐赠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一)捐赠人与受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的;
(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三)捐赠财产用于扶老、助残、恤幼、济困、赈灾等公益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并提供便利。
受赠人具有违背捐赠意愿,滥用捐赠财产行为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