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看点
《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省级地方立法。《条例》在《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上,对以下五个方面做了新的规定或细化,既符合江苏实际,也体现江苏特色。
一是丰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在县(市、区)范围形成3+2+5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体系。“3”是《人民调解法》所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三种传统组织形式;“2”是《条例》新规定的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两种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5”是《条例》新规定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五种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也作了相应规定,形成了全社会广泛覆盖的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为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基础。《条例》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二是规范了专业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设立和运作机制。
《条例》充分吸收江苏省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成果,并借鉴了其他省市的工作经验,对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形式、工作指导和工作程序做出专门规定。其中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将江苏省在实践中探索的调解工作室制度以立法方式予以确立,形成了以三种派出工作室和个人工作室构成的3+1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本架构,强化与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单位的工作衔接,提高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效能。同时也为具有专业特长、知名度高的人民调解员创品牌、创特色提供了法律支撑。并且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示,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三是健全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程序方式。
《条例》根据江苏省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明确了申请调解、主动调解、商请调解和委托调解四种方式,并作了相应程序性安排。规定人民调解实行调解前告知制度和当事人委托制度,当事人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和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时,对人民调解协议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实行告知制度等。强调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推进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联动。
《条例》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单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力量配备、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对接联动机制”明确写入《条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受理或者办理的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明确了国家机关委托调解和引导调解的相关程序和要求,以及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相关工作衔接机制,为推动三调联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人民调解相关问题奠定了基础。
五是强化了有关人民调解工作保障。
《条例》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矛盾化解考核体系,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并规定了人民调解经费、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保障,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条例》还就人民调解员的救助、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员的执业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做了规定,明确“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要求“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其调解活动受到非凡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进一步保障全省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条例》较好地完善了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组织形式、调解程序、协议效力、队伍建设和工作保障等制度,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影响江苏省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制约因素和“瓶颈”问题。《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江苏省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对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优势,扎实推进平安江苏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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