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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及发放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县(市)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的名单应由用人单位或本人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
第七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失业人员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和停发工资日期的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开出的《就业与失业登记证》或反映其就业、失业状态的证明;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
(五)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四张;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本级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及时在市经办机构进行“人脸识别”建模,同时将已编号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交区经办机构备案,由区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上加盖公章,《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方能生效。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其人事档案从原用人单位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工作由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刑满、假释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但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四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年限,增发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足额缴费一年以上且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市本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由本人每月七至十四日(工作日)内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本市任一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申领,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办妥申领手续后,于次月二十七日(遇节假日顺延)在登记失业时所填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本人居民身份证领取存折,于每月二十七日后到指定银行所属储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章 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经办机构在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并为其参加当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互助。
失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率为10%,按月缴费。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大病医疗互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大病医疗互助费。
第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其中,顺产按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难产按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补助金申领条件的女性失业人员可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划生育证》、住院医药费发票、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接生记录卡和本人申请等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办理生育补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酗酒、吸毒、交通事故而致死亡的,不得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职工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二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在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考务费、学杂费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失业人员,应先到经办机构填报《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经批准后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在培训结业后的次月十五日前可凭《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有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二倍。
第二十六条 以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在经办机构审核后,计入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本人账户,由银行代发。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申请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迁往户籍所在地,至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参保的失业人员,需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凭户籍证明、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市、县(市)经办机构办理《长沙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关系接收函》,至参保地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外省(市)户籍的失业人员需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出的接收函,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并出具《长沙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关系转迁表》。
第二十九条 跨省转出(入)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人员应领取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保险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一半计算。
第三十条 省内转出(入)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划转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转入本市的失业人员依据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及划转的费用,依照第二章办法为失业人员重新办理申领登记、核发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按转出地核发为准,失业保险金按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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