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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办法》中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本人档案等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逾期申领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及1寸免冠照片;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四)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五)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失业保险金不得代领。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享受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免费服务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l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单位缴费的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按标准直接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和家属。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只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拨付,统筹使用,不直接支付给失业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凡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并及时汇总上报。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跨省流动,出本自治区的,由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中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应领取的50%计算。同时,转移其失业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其失业保险关系,对失业保险费用随其本人失业保险关系同时划转的,应由接收其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本自治区内跨市、县流动的,随户口只转移其本人的失业保险关系,不划转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成建制在本自治区范围内转迁,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到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转移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凡企业破产、兼并,职工辞职或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企业职工身份,职工进入社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失业人员应统一使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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