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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育保险条例
《深圳市生育保险规定条例》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物质和医疗帮助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表明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及以上的职工,在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物质和医疗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工作。
市计生、卫生、民政、财政、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市政府审计等相关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生育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及基金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其全部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 0.5%按月缴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按本条例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连续参加生育保险6个月以上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参保人连续参加生育保险12个月以上的,其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四条 连续参加本市生育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社会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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