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10:34:58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1

  第一章总则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加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细则参加省直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生育保险工作,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具体经办省直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由省医保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围产保健):800元/例;

  (二)正常分娩:省级医院2200元/例;市级医院20xx元/例;

  (三)异常分娩(难产):省级医院2800元/例;市级医院2600元/例;

  剖宫产:省级医院4500元/例;市级医院4300元/例;

  (四)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5000元/例;

  第十一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50元/例;市级医院130元/例;

  (二)输精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200元/例;市级医院1000元/例;

  (三)输卵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2600元/例;市级医院2400元/例;

  (四)输精(卵)管复通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4000元/例;市级医院3800元/例;

  (五)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含孕情检查、检验费):省级医院300元/例(特殊情况除外);市级医院280元/例;

  (六)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省级医院1000元/例;市级医院800元/例;

  (七)引产:省级医院1500元/例;市级医院1300元/例。

  第十二条职工因急诊、急救、异地安置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的职工,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第十条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筹资标准按1%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九条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津贴按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向省医保中心申领,也可由本人或其委托人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由用人单位领取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还需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由委托人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四章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生育证》,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以及按项目支付时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规定支付标准的、按项目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及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产前检查(围产保健)费用,应于妊娠终止或分娩后到省医保中心结算,所需材料同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项目付费方式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参照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可根据省直生育保险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要转诊、转院的,按照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向他人提供《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医保中心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要如数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省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原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业统筹管理的单位,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费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办法》实施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2

  为贯彻执行《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九府厅发〔xx〕7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当地生育保险。

  二、参保登记

  第二条本细则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新成立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进行生育保险登记。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现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当地医疗保险局参保登记;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局参保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在职职工在6人以上的应单独立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批准设立文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表》;

  4、《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5、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变更或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对经责令后仍拒不参保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基金征缴

  第八条生育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月缴费总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基数)×1%(缴费比例)×参保人数。

  按规定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应与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保持一致。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

  第十条应保未保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前进入本单位工作的,自用人单位参保登记月份起补缴生育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进入本单位工作的,自进入本单位参加工作月份起补缴生育保险费。

  四、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细则实施满一年后,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细则实施满一年前,生育保险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生育医疗费用标准

  (一)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内的,实行最高限额标准下据实结算,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最高限额标准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发生产后并发症(产后出血、产褥感染、泌尿系感染、产后心理障碍、产后DIC等)的,属于“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按本条第(一)项标准支付外,剩余部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支付。

  (三)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出院后3个月内发生产后并发症(产后出血、产褥感染、泌尿系感染、产后心理障碍、产后DIC等)的医疗费用,属于“三个目录”内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基数)计发,即: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享受天数。

  1、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3、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4、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5、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6、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7、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3、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4、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12个月以上。

  1、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调动工作单位,生育保险费缴纳至调出月份止,新用人单位自接收月份续保。期间,因工作调动而发生的中途断保,断保时间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续保的,原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与新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合并计算;断保时间超出3个月续保的,缴费月数从新用人单位续保月份起重新计算。

  2、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职工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缴纳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月止。职工实现重新就业的,新用人单位自该职工进入本单位参加工作月份起续保。期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中途断保,断保时间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续保的,原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与新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合并计算;断保时间超出6个月续保的,缴费月数从新用人单位续保月份起重新计算。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输卵(精)管复通等手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政策并履行规定手续。

  (三)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享受程序:

  (一)资格认定

  参保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输卵(精)管复通等手术就医前,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并自选一家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卡》(一式三份,一份留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交医疗机构作出院结算凭证,一份申报生育津贴时使用)。资格认定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需提供未就业证明和夫妻双方身份证);

  2、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3、妊娠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4、生育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5、社会保险卡(医疗保险卡);

  6、一寸彩色照片3张。

  (二)定点就医

  1、参保职工就医时应持身份证、《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卡》、社会保险卡(医疗保险卡)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初次妊娠检查等初次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其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职工提供规范、优质的医疗服务,并应及时将参保职工就医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待遇申报

  符合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输卵(精)管复通等手术后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相应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申报时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2、《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卡》;

  3、社会保险卡(医疗保险卡);

  4、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等。

  5、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

  (一)因长期派驻外地或出差、学习、探亲期间,需在异地实施分娩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在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时,由所在单位和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选择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申报结算。

  (二)因急诊、急救在异地或本级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用人单位或本人须在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须持医院急诊、急救证明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申报结算。

  (三)因医疗需要须转到统筹地区内其他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在3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转诊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申报结算。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2、用人单位参保处于中断状态或欠缴生育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

  3、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行为,以及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有第三方责任人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

  4、因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治疗不孕不育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6、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7、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暂以县(市、区、山)为统筹单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基金支付的申拨程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申拨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或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年检、考核和监督等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对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等超过“三个目录”外的医疗服务,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征得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缴费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四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缴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取消定点资格,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xx年7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负担,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执行统一的生育保险政策,市县两级分别管理和使用生育保险基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渭南城区的中省市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生育保险;驻各县的中、省、市、县属(含县以下)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县的生育保险;驻渭南城区中省单位的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中冠临渭区字头的)参加临渭区生育保险。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综合我市符合政策生育人数、生育津贴水平和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按《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进行征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金融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拖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征收机关追缴欠缴数额,并按日加收2%得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

  第十条遇有用人单位撤销合并、转让承包、改制等情形,职工接收(安置)单位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义务,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面几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产假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号令)、《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省七届人大二十次常务委会通过、1997年省八届人大二十八次常委会修正)、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得通知》(1988年2号文件)等法规政策对产假的规定是:女职工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晚育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

  计划内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持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二个月流产的,产假15天;怀孕二个月到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婴儿夭折不影响职工享受规定产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相同。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停发,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当年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女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包干、不足自付、节余归已的原则支付。

  具体标准为:

  1、产前检查费200元;

  2、顺产生育医疗费用800元,多胞胎的,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3、提倡自然分娩。孕妇身体状况可以顺产而本人申请剖腹产的,其生育医疗费按顺产标准给付;

  4、剖腹产生育医疗费用xx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要求审核生育假期、生育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七条遇有产妇在分娩或产假期间死亡的',其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需提供有效证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具体标准为:

  1、人工流产的80元/例;

  2、怀孕不足七个月引产450元/例;

  3、怀孕七个月以上引产的570元/例。

  第十九条遇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发生符合国家规定生产的,由生育基金支付给该职工生育津贴500元。该职工配偶参加生育保险的,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女职工生育期间、计划生育手术中因医疗(节育)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失业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从失业之日起十个月内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职工可就近自主选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日内办结支付,遇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45天。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程序

  女职工确诊怀孕,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医疗怀孕诊断证明、单位到经办机构领取《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本人或委托他人持签署意见的《生育保险卡》、准生证、出生证、生育职工身份证的原(复印)件,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

  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持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手术证明、单位介绍信、职工本人身份证原(复印)件到经办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施行引、流产的职工享受规定的产假、生育津贴、手术费用。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县劳动和社会行政机关负责制定生育保险配套政策;监督经办机构管好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受理申诉。

  第二十六条市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安全; (三)依照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协助行政机关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提供政策咨询; (五)依照规定,编制生育基金的预、决算草案,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改善服务。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对拖延参加的,先由经办机构动员其参加,仍不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促其参加。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的,由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

  (二)无故拖延支付或随意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 (三)管理不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因工作疏忽,违反操作给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其提出警告,并令其限期改正;有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与中省有关规定一并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经办管理,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实行“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填报增加生育保险险种报表。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持职工医疗保险IC卡进行网络即时结算,女职工只负担个人自费、自付部分。

  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需由医院开具急诊证明,并由单位书面申请,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市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保健手册》等有关手续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生育保险卡》。

  第十六条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卡》、医保IC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单位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男职工配偶妊娠后,由该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报以上待遇需填报《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采取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1997]第73号)同时废止。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xx〕34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对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下称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的补助,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实施,适用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下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也可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下统称职工),男职工配偶。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是指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计划内正常分娩或因母婴原因终止妊娠。

  第四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因计划生育需要,孕情及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实施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限在育龄期内),终止妊娠手术;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除外)。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章 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职责

  第八条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省直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和对全省生育保险业务的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手续办理及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生育保险的咨询答复事宜;

  (八)负责对全省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九)负责对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

  (十)指导全省生育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一)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报表的汇总及填报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生育保险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负责生育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负责本单位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使用现金发生的医疗费初审、报销,并为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者申领生育津贴事宜;

  (五)负责对本单位职工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六)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生育保险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三条 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由业主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灵活就业人员按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原全民所有制医院及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25%缴纳;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四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与终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相同。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统一征收。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将其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床位费、药品费等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含产前检查、检验费):

  (一)自然分娩的最高支付限额20xx元;

  (二)人工干预分娩(手剥胎盘术、子宫破裂、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的最高支付限额2500元;

  (三)剖宫产的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四)剖宫产伴子宫肌瘤切除术、卵巢囊肿切除术、子宫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输卵管结扎术等其他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3500元;

  (五)因母婴原因住院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800元;

  (六)因母婴原因门诊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120元。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终止妊娠术支付标准含孕情检查、检验费):

  (一)宫腔内节育器情况检查的最高支付限额45元;

  (二)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的最高支付限额40元;

  (三)皮下埋植(取出)术的最高支付限额100元;

  (四)输精管结扎术的最高支付限额300元;

  (五)输卵管结扎术的最高支付限额20xx元;

  (六)输精(卵)管复通术的最高支付限额3500元;

  (七)住院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800元;

  (八)门诊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120元。

  (九)职工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第十九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上述标准的50%。

  第二十条 职工(含男职工配偶)自用人单位缴费之日起享受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待遇。生育保险缴费中断与享受待遇挂钩,用人单位缴费中断在3个月内;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中断在6个月内按规定补缴费用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注销的,同时注销生育保险信息,从其信息注销之日起(含男职工配偶)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分娩期间除外)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或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不含男职工配偶)。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津贴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0.25%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及男职工配偶生育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按0.8%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内,由单位支付工资改为按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日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30;

  (二)妊娠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下列情况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是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的生育津贴;

  4、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六章 待遇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以下情况生育保险待遇衔接方法:

  (一)女职工已完成生育分娩或因母婴原因实施终止妊娠术并办理出院手续,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

  (二)女职工已完成生育分娩或因母婴原因实施终止妊娠术、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尚未办理出院手续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

  (三)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自参保缴费之日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其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衔接按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本细则实施后,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称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就医时应出示省直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药量等执行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使用医疗保险IC卡办理结算手续,应由个人自负的,本人用现金与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应报销的,由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医疗保险IC卡划卡记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医疗保险IC卡划卡记账记录,在扣除支付标准内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按季度与其结算,具体结算方法:

  (一)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等于或大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乘以其发生费用人次结算。

  (二)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小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按其每人发生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实际金额累加结算。

  第二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的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本人所在地选择的并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备案的两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结账后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终止妊娠术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急诊证明、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报销明细表》、《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报销汇总表》,并持以上材料按《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暂行管理办法》(下称现金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审核报销时间,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生育医疗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报销手续。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将按规定审核报销的生育医疗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一次性及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职工本人。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因生育急诊(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可就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其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使用现金在当地乡镇及以上医院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男职工单位及配偶户口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男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及配偶身份证,并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程序及应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男职工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男职工配偶妊娠90日内应向男职工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结婚证、生育登记卡(证)和围产保健手册的原件及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男职工配偶提交本人身份证及男职工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生育备案表》,并持以上材料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建立生育计算机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三十二条 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女职工因生育,结账后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其本人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终止妊娠术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申领表》,并持以上材料按《现金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审核报销时间,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将生育津贴按月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生育津贴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自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男职工配偶向男职工用人单位)提交本人鉴定为并发症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IC卡(男职工配偶提交本人身份证及男职工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备案表》,并持以上材料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算机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按第二十四条规定衔接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属于省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其医疗费报销和生育津贴申领手续办理,分别按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男职工配偶涉及衔接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属于省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其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按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女职工开具的终止妊娠术医学证明,应注明是母婴原因还是属于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妊娠起始时间、妊娠终止时间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执行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办理转院的,在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按本细则规定结算,未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过范围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项目要单列管理。

  第四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和为其支付医疗费、生育津贴金额;对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和为其支付医疗费金额,建立相应的计算机信息档案。对于医疗费现金报销和申领生育津贴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建立文书档案。

  第八章 手续办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缴费申报、统一基数核定,其档案信息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捆绑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对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及其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报销及按规定享受生育待遇者申领津贴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有权对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用人单位、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生育保险费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采取虚报、冒领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及职工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IC卡,造成冒名顶替发生的医疗费,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如数追回其金额,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如有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如数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施行。

【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相关文章: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10-19

职工生育保险办法12-10

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2016全文07-19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0-13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全文02-23

职工医疗保险生育11-18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1-07

职工生育保险办法(5篇)12-12

职工生育保险办法5篇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