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解读
江苏出台《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哪些新政策呢?具体随CNrencai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14年6月30日省政府发布第94号令,《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全省正式施行。与1999年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相比,新《规定》在制度覆盖范围、缴费比例、待遇标准以及管理监督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调整,最大的亮点就是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也就是说,今后无论你在哪个单位工作,都可以享受相同的生育保险待遇了。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覆盖范围扩大了,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参加生育保险
原政策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规定》将覆盖范围扩大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与我省城乡居民的生育医疗保障政策以及去年出台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保障政策,共同构筑起覆盖全省城乡所有育龄妇女的生育保障体系。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针对目前各地生育保险政策不统一、待遇标准差异较大、基金各自封闭运行的现状,《规定》明确,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根据这一规定,各市要统一生育保险政策,统一待遇标准,实现基金调剂使用,这将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公平性,提高基金的共济性,强化生育保险制度的保障能力。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的目标。
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超过的要报省政府批准
《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超过0.5%的,需报省政府批准。各市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缴费比例。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相对固定,较少调整的现状。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规定》明确,生育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参保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改变了原来职工“先垫支后报销”的传统做法,同时,职工只要没有特殊要求,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基本就可以做到自己不花钱。
男职工护理假期间,也可享受生育津贴
原政策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时,可以享受生育津贴。新《规定》明确,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假期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其中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职工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以享受2-98天的生育津贴。另外,《规定》还明确,凡符合《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晚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男职工护理假期间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
《规定》明确,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这一规定解决了生育保险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连续缴费不满十个月的,生育津贴可以补支
针对各地生育保险等待期期限长短不一,管理办法不同的问题,为规范生育保险管理,切实保障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定》明确,职工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的生育医疗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未就业配偶没有医保的,可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规定》明确,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还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待遇,生育保险不再重复支付其待遇。这一规定既防止了制度覆盖不完全,保障不到位,也避免了待遇重复享受。
用人单位未参保缴费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规定》明确,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同时,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明确了处罚措施。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法律义务得到强化,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得到进一步加强。
哪些费用不能报销?明确了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为规范生育保险支出管理,防止基金被侵占和挪用,《规定》还明确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不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和标准的、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诊、抢救的除外)、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险和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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