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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时间:2022-10-28 22:14:41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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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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