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 3]46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启动工伤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花名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规程和卫生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工会、安全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行业差别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确定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见《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工伤保险行业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有关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地税部门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到旗市区财政专户,由旗市区财政部门按月上解到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1-3级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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