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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对单位是否有损失

时间:2021-01-30 13:58:37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认定对单位是否有损失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2日,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聘请原告李军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3月29日,李军受用人单位指派履行出车任务,当李军驾驶用人单位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立交桥时,货车车厢突然升起,与该立交桥底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受伤住院治疗。后李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经济损失计87625.57元。原告李军受伤后,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未按规定申请工伤,李军自己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

  2009年5月25日,李军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军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军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94.57元。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李军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军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253.57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元、误工费25391元、交通费40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4980元,合计87625.57元。

  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军受雇为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军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未按规定为原告李军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原告李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李军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李军申请工伤认定系权利,而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为原告李军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履行。现造成原告李军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被告用人单位,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军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论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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