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凉山州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实施办法出台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
为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支持中低收入职工解决住房困难,扩大租住住房职工制度受益面,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机制,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西昌市分中心和各县管理部)负责受理、审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申请,并办理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 提取条件
(一)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且在凉山州内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职工;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单位无周转房,而租赁住房的;
(三)一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住房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四)职工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签定后并已支付租金的次月即可申请提取。申请提取的有效期为一年以内。
第五条 提取额度
(一)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
(二)租住商品住房、房改房或其他住房的,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房租提取额度。
1.租住住房面积设定。凉山州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2.租房提取额度。根据职工租房所在地房租平均水平,最高提取额度分区域设定。
西昌市城区最高提取额度1200元/月(包括西郊乡、高枧乡、小庙乡、马道镇)。
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普格县、盐源县、金阳县、木里县、宁南县、甘洛县、昭觉县、美姑县、雷波县等县城区最高提取额度为700元/月。
布拖县、喜德县、冕宁县、越西县等县城区最高提取额度为500元/月。
各市县乡镇租金最高提取额度按市县城区的50%设定。
申请租房提取每年办理一次,租赁时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提取额度,租赁时间超出一年的按一年核定提取额度。
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职工已支付的房租金额,且不得超过最高提取限额。
多人共同承租同一套租房的,提取金额按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关系和租金分配方案,在可提取金额中,按各自负担房租比例提取,无租金分配方案的以平均方式核定每个参租职工可提取金额。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可申请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六条 提取要件
职工租房提取应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西昌市分中心和各县管理部)提出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租房行为予以证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收据。
(二)租住商品房、房改房或其他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证明(工作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租房合同及承租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承租的住房暂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收取费用。
(三)申请提取配偶账户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和婚姻证明。
(四)支付租金的收据(出租方承租方签字盖章或手印)。
(五)提供本人及配偶签名的“无自有产权住房的书面声明”。
(六)出示提取人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提取人和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应出示银行储蓄账户或银行卡。
第七条 申请管理
(一)职工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为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二)多人共同承租一套住房的,以租金分摊占比或均摊面积占比,申请提供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三)由单位缴存公积金经办人员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条 调查审核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西昌市分中心和各县管理部)对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审核。提取申请人及所在单位有义务接受并配合相关调查。
第九条 提取审核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分支机构要加强服务网点建设,方便职工办理提取房租业务,缴存职工提取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立即办理,需对申请资料进一步核查时,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条 骗提套取行为罚则
凉山州各县市政府要建立住房公积金、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共享机制,核查职工租赁住房行为。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住房等骗提套取公积金行为的,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资金,取消职工两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对协助造假人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发布实行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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