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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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专科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浅议物业管理的立法完善
〔摘 要〕 物业管理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房地产的升温,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然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应加强理论研究工作,出台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并建立物业纠纷处理系统,以解决物业管理实务中的问题。
〔关键词〕 物业管理; 业主自治; 物业管理法。
物业管理起源于 19 世纪 60 年代的英国。经过一个多世纪,物业管理才于 20 世纪 80 年代从香港引入内地。[1]1981 年 3 月 10 日,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挂牌宣告成立,标志着我国大陆物业管理的诞生。
虽然物业管理在我国兴起的时间不长,但其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物业管理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住宅建设,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2]但是,由于物业服务的发展速度明显跟不上房地产业的发展,及人们对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一、物业管理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而是散见于各部门法或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3]。
1. 宪法。宪法中关于住宅、城市管理、经济管理、公民权利等方面的规定及原则,在物业管理法体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我国多部法律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物业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私法方面,如: 《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公法方面,如: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消防法》等。
3.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行政法规和文件。如 1983 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2003 年 6 月国务院颁布,2007 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物业服务立法进一步完善。
4. 国务院各相关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物业服务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的行政部门中以建设部的规章居多。例如 1990 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0 年《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4 年《物业管理收费管理办法》等。地方性物业法规如《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物业管理实务中主要涉及的法规及问题。
( 一) 物业管理招投标。
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是物业管理市场发展、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的需要。2003 年建设部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虽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方式等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哪些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哪些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哪些不宜进行招投标进行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只提到国家提倡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目前物业管理的招投标法规还未制定,给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使竞争者参与者无法可依,也无法对有关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
( 二) 物业管理服务。
建设部发布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但对于物业管理模式的问题,最高层次的专门立法《物业管理条例》只允许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委托管理模式,与其上位法律《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从大体上规定了招投标的方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上的衔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移交的总体规定,缺乏对承接验收更为严密的规定,对前期物业的开始时间界定不清,容易造成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企业不规范,前期物业合同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
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十分复杂、牵涉主体广泛,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规范委托管理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更全面、准确地反映物业管理全过程的内容,更充分表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97 年发布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示范文本)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仅对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但其内容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并且对物业服务合同性质没有明确界定。
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了 15 种典型合同,而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对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各行其是。[4]。
( 三)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使建筑物、建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建筑物外表和内部精心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我国对物业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文件中: 《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部 2002 年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四) 业主自治。
《物权法》首次在法律上为建立业主自治机构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业主的法律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对业主和业主大会进行了规定。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设部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 示范文本) 》,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国内现行法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业主自治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缺失,就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某些诉讼,主体发生缺位,业主的权益就有可能受损。
( 五) 物业使用与维护。
《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 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物业使用和维护的内容。另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异产毗连房管理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直接或间接为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前法规未对物业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做出明确的划分和界定,使得这方面的纠纷特别多。另外,《物业管理条例》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其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未细化,使物业公司维修责任被强制扩大。
( 六) 物业服务收费。
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都是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法律。我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的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范围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过程中还存在收费标准的争议,对车位费、停车服务费、车辆保管费的界定不一,物业管理费收取及管理权的归属错位,物业管理收费监管责任不明等问题。
三、物业管理的立法完善。
在国家立法上,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部在行政法规以上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最高效力的专门立法《物业管理条例》层次低,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各地的物业管理发展水平不一,立法者对物业管理立法的理解不一致,制定出来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内容上大相径庭,与国家的规定不相一致,破坏了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统一性。只有从理论上科学认识和寻求物业管理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通过立法途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5]。
( 一) 加强理论研究工作,提高物业管理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国物业管理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理论研究滞后于物业管理的实践。必须加强物业管理的理论研究,通过借鉴国外的理论研究成果并紧密结合我国物业管理发展现状,深入研究我国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物业管理发展模式。在正确理论的指导下不断完善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提高物业管理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物业管理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 二) 出台物业管理的专门法律《物业管理法》。
出台《物业管理法》,充分考虑已出台的上位法律相关规定的配套和细化,以现有的立法内容为基础并吸收近年来物业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从法律层面上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使其具有操作性。明确规定住户( 业主和使用人) 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业主大会的职责、召集和决议方式,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性质,合同的内容或事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解释,对合同法的适用,对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规定物业管理收费的原则,收费用途,收费标准的制定,对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等。这样一部专门法律,不仅提高了物业管理的立法层次,更重要的是使得物业管理各有关方面的工作都有法可依,消除之前的法律盲点。
( 三) 做好纵向和横向两方面的法律协调工作。
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 即上下位法之间) 应当互相衔接、不互相抵触,同一层次的有关规范内容协调配套,不互相矛盾。在已制定的法规中,有与其上位法律明显冲突的地方应及时予以修订,如: 《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要予以修改; 为避免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较高层次的法规应对物业管理在体制、收费等原则性问题上进行规范,但不宜太具体,以保证各地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制定细则的自主性; 各级部门应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物业管理发展的需要。
( 四) 加强物业基础保障型的法律规定,建立物业纠纷处理系统。
完善物业管理的司法保障制度,明确业主个人、业主集团、业主委员会等诉讼主体地位,对诉讼程序进行规范,并对监管、物业验收和保修等方面做出细致规定,保障物业质量及配套机制的完善,为我国物业管理的长远和高效发展提供保障。同时,建立专门处理系统,以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为专职,不仅能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同时也有利于及时、高效地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参考文献:
[1]蔡 华。 物业管理法律理论与实务[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国中河。 物业管理问答与相关法规[M]。 北京: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3]林德钦。 物业管理法规[M]。 武汉: 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4]朱德华。 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D]。 厦门: 厦门大学,2008.
[5]杨继慧,王利群。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相关问题研究[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 3)
篇二:专科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
摘要 仲裁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解纷方式,作为仲裁重要组成的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已迫在眉睫。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忠实诚信、公平正义、清正廉明、勤勉敬业。
论文关键词 仲裁员职业道德 公正 忠实 勤勉
“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这句国际、国内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正反映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素养对于仲裁职业的重要性。但是,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而是由各地仲裁机构以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的形式零散地作出某些规定。从仲裁职业的长远来看,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通过考察和分析,我们认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应当包括:忠实诚信、公平正义、清正廉明、勤勉敬业。
一、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概述
厘清相关的概念内涵是研究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构的基础。
(一)职业道德
社会分工孕育出职业,职业正是职业道德产生的基础。生产力不断的发展不仅要求人们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求人们具备一定的道德观念,情感。因此,为了长期的利益和信用,各类职业群体依据日常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步形成了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指 “全部从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任职目标、职业与从业人员、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连”。职业道德具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特定性。职业道德只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二是稳定性。职业道德是职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稳定性。三是多样性。职业道德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因行业而异。四是纪律性。职业道德表现为对职业群体的约束,因此有强烈的纪律性。
(二)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仲裁是指当争议产生时,当事人协商签订或按照争议前达成的约定,自愿提交于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判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模式。仲裁具备如下要素:(1)仲裁协议;(2)中立第三方;(3)居中裁决。由此可知,仲裁员是指由当事人选取或被仲裁机构指定,负责审理、解决纠纷的人。因此,仲裁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就显得尤为重要。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可以描述为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除具有其他职业道德的特征以外还具备自身的特性。首先是司法性,仲裁员虽有别于法官、检察官,但是也是运用相关法律解决纠纷,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仲裁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其次是强制性,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的,是仲裁员必须遵守的。再次就是民间性,仲裁的基础是仲裁协议,仲裁人员的选定以及仲裁程序的运作都有别于诉讼,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
(三)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
道德规范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运用伦理观念、社会风俗和人的心理来调整社会成员之间以及社会成员与社会的关系。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与道德规范的作用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道德规范在仲裁职业中的体现。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规范作用和引导作用。规范作用:首先,提供了客观的评价标准,树立了行为的标杆,使得仲裁员在行为过程中自觉抑制自己的私欲,节制自己的行为。其次,在职业文化中明确了主流意识,如果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仅使仲裁员在良心上受到谴责,严重的甚至会受到行业内的制裁,这样可以促使仲裁员在行为中形成一种自觉的压力。再次,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职业道德规范为监督仲裁员的行为提供了可以明确参照的标准。引导作用:首先,可以营造一种良好的职业氛围,并确立了公平、诚信、正义的标准,引导仲裁员积极追求正确的职业理念和信仰。其次,有助于提高行业信誉和形象。信誉和形象是一种职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石,通过提高每个仲裁员的职业素养,最终获得仲裁职业的发展。再次,可以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仲裁员职业道德素养的提升能够促进全社会道德的发展,亦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二、我国仲裁员道德规范体系建立的必要性
(一)现行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仍然缺乏专门的全国性职业道德规范。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已经制定了全国性的一体适用的《中华人民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然而却没有这样一部法律统一规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只有各地方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仲裁员管理办法”中有零星规定。《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建构提供基本的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定性该规则是仲裁员道德准则。第二、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勤勉、公正、诚实信用的道德品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等等。另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中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也都做了相关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各个地方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是仲裁员管理办法虽然内容也很详细,但是规定相对分散,不够全面。还有一些规定并不是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只能算是一般的工作规定或要求。
(二)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在专家中产生,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公正地作出裁决,认真履行职责。但是,由于人所存在的私欲导致自我约束的放松,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需要道德规范的约束。但是目前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各地方的仲裁员守则或管理规定零碎、分散,往往只能成为摆设而执行力不够。缺乏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依据,各地方与仲裁员职业道德相适应的后续制度及行为准则的设立就会出现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现在建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各地方在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但是有关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方面还是有很多共通之处。例如都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公平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的选任条件中注重仲裁员的道德素质条件比如诚实信用;仲裁员应当积极学习,认真勤勉地完成工作;必须回避的各种情形等。这些规定可以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可以将所有仲裁员纳入规范系统,有助于增加社会对仲裁员的信赖和对仲裁的认可,提升办案质量。同时,也减轻了诉讼所承担的压力,有利于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三、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
(一) 忠实诚信
忠实诚信可以说是仲裁人立身之本,忠实诚信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二是仲裁员自身具有的诚实信用的品质。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仲裁员能否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人长期以来也饱受争议,但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来看,都应当是仲裁人忠实的信仰。《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此可以看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仲裁的界限,是仲裁员在职业过程中所应坚守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是保证仲裁裁决效力的前提。若是没有这个道德底线,不仅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会消失,而且仲裁员自身也会迷失方向。诚实信用是作为一个仲裁员所应当具有的品德。诚信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无欺,讲求信用。 “人无信不立”,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而将纠纷交由其裁决,这就有赖于仲裁员应当具备的值得信任的品质。
(二) 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应当是仲裁追求的最终目标,仲裁员居中裁决的目的就是产生正义,所以仲裁员的个人品德和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平正义是指公道正派,不偏袒徇私。仲裁员要做到公平正义,首先要能够独立,独立的行使职权,裁决纠纷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具有独立性,仲裁员进行仲裁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干扰。其次,仲裁员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允不偏私。当事人是基于信任而选定仲裁员作为第三方来裁决纠纷,如果仲裁员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正,这样即辜负当事人的信任,也损害了整个仲裁行业的信誉。再次,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如果说忠实于法律是仲裁员的信仰,那么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则是仲裁员的职责。
(三) 清正廉洁
《楚辞·招魂》中说:“朕动清以廉兮”。王逸注释为“不受曰廉,不贪曰洁。”可知清正廉洁的含义是指不收受贿赂,不滥用权利贪污。清正廉洁,不只是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各行各业各单位都应当恪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具体到仲裁员的清正廉洁是指仲裁员不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枉法裁判。仲裁员清正廉洁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的前提,只有仲裁员保持清廉才能抵御来自当事人或者其他方的任何诱惑,才能独立公正地裁决纠纷,保证裁决的效力。《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若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情形,则必须回避。巴尔扎克曾说“没有思想上的清白,也就不能够有金钱的廉洁”。只有将清正廉洁作为一项道德规范,时时警醒仲裁员应当保持清廉的高尚品质,才能保证其做出公正的裁决。
(四)勤勉敬业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首要内容就是爱岗敬业,作为仲裁执业群体的仲裁员也应当具备爱岗敬业的精神。勤勉敬业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真负责地完成自己的工作内容;二是勤勉好学,巩固自己的专业知识。第一,认真负责地完成自己的工作内容,对待纠纷案件能够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包括认真分析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作出公正裁决;妥善安排时间保证按时出席各项庭审,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第二,勤勉好学,巩固自己的专业知识,是指仲裁员应当注重日常学习,巩固自己的专业知识,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积极努力学习政治、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定期参加组织的培训活动,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仲裁员基于当事人的信赖而被赋予仲裁权,其行为直接决定仲裁裁决是否公正。所以,仲裁员个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对于仲裁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构科学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对于督促仲裁员履行职责,促进仲裁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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