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定义,除应当包括公司主体、公司意志和犯罪行为三个基本要素外,还应当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公司犯罪有着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成立条件,判断是否成立公司犯罪,除应当根据刑法总论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概括性规定和分则中关于个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公司犯罪的成立条件。确立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应当重视公司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从公司制度等方面体现公司犯罪特征的因素以及从刑罚目的出发考察公司犯罪归责根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司可以实施过失犯罪和某些自然人犯罪。公司过失犯罪具有业务过失和监督管理过失两种形式。判断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身份特征和行为特征两个方面,还要兼顾不同的罪过形式和公司制度来判断。根据公司犯罪的成立要件,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因为不符合“公司意志”要件的要求,因此不能将其犯罪行为作为公司犯罪处理,而应当追究相应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该法人为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处理方式同上;如果该法人为一般公司形式,则可能成立公司犯罪。
关键词:公司犯罪;单位犯罪;归责根据;公司过失犯罪;一人公司
一、前言
公司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单位犯罪形式。目前,公司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正确解决。对公司犯罪问题的探讨,主要是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种视角来进行,而本文选择从刑法学角度选取公司犯罪争议较大的若干问题进行研讨。公司犯罪与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犯罪主体存在某些共性的理论问题,比如责任人员范围问题、成立范围问题等。公司犯罪也存在很多个性问题,例如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与民商法理论结合才能很好地解决。
二、公司犯罪的概念
(一)观点争鸣
刑法理论通常使用“单位犯罪”作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概念,国外则称法人犯罪、企业犯罪或者公司犯罪。对于公司犯罪,首先要厘清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与公司犯罪的关系。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我国刑法立法明确规定“单位”概念包含上述五种主体,其中,公司犯罪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单位犯罪现象,是单位犯罪的主要形式。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我国的列举式定义方式,国外立法多采用概括规定的公司概念。例如,韩国《商法》第169条规定:“公司是指以商行为及其他营利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美国“公司”英文为“Corporation”,其含义为:“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
各个国家对于公司的定义各具特色,其共同点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公司具有法人属性,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其二,公司具有营利性,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其三,公司具有社团性,作为社团法人,公司应该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结合,其股东和股份具有多元性。
关于公司犯罪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单位犯罪的角度下定义,因为公司犯罪包含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因此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以直接套用在公司犯罪上。不同的公司犯罪概念大都表述了单位(公司)意志和单位(公司)犯罪行为;还有部分观点体现出了单位(公司)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形式或犯罪目的。单位(公司)犯罪概念的核心内容在于说明单位(公司)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公司)犯罪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强调单位犯罪行为的“业务性”,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代表者、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监督不力或者说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强调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利的犯罪目的和单位决策。例如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又如,有学者将单位犯罪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第三种观点强调单位意志,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成员在单位(犯罪)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
(二)问题研讨
笔者认为,公司犯罪的概念有几个要素不可缺少:一是公司主体;二是公司意志;三是公司犯罪行为;四是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上述第一种观点基本包含了这些要素,特别是涵盖了公司犯罪的故意、过失罪过形式,并且在过失罪过中包含了业务过失和监督管理过失两种形式,应当说对公司犯罪主观要件的把握比较准确。但是,在“单位业务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种表述,是否能将单位犯罪行为与单位代表者、机关成员个人的犯罪行为有效区分还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的第一个概念,强调公司犯罪需要“为单位谋利”以及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体现了公司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但是这种观点无法包含公司过失犯罪,特别是无法包含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第二个概念说明了公司犯罪具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但因为限定了“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因此也无法包含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因为公司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通常是因为公司管理制度上的漏洞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疏于管理才造成的,这显然不能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而实现。
第三种观点囊括了公司主体、公司意志和公司犯罪行为这三个公司犯罪概念的要素,并直接使用了“单位(公司)意志”这一概念,抓住了单位(公司)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明确指出了公司犯罪具有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单位(公司)故意犯罪多是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单位(公司)过失犯罪则增加了“以单位名义”的限制,因此这种单位(公司)犯罪的概念较为全面和准确,笔者较为赞成。
三、公司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观点争鸣
判断是否成立公司犯罪,除了根据刑法总论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概括性规定和分则中关于
个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公司的犯罪构成特征,即公司犯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公司犯罪的构成特征,即成立要件的内容,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司犯罪主体包括哪些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一人公司是否能够成立公司犯罪,学界争议较大。其二,公司犯罪是否包括过失这种罪过形式?其三,公司犯罪行为与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区分,应当具备哪些特征?
(二)问题研讨
1.公司犯罪的主体要件
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最显著的差异就是主体的不同。虽然公司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仍为组成公司的自然人,但公司具有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独立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大部分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成立公司犯罪。但并非所有形式的公司都可以构成公司犯罪,这个问题还要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分析。有些公司的制度特征决定了其与公司犯罪的成立要件之间的冲突,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将在下文详述。
2.公司犯罪的主观要件
公司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以及通过这两种罪过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意志。而公司意志是区分公司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公司独立于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不同罪过形式中,公司意志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在公司故意犯罪中,自然人的意志是怎样转化为公司意志的呢? 一方面,公司意志来源于公司的决策者;另一方面,还有学者认为,具有相应职责的单位决策机关成员只有在符合单位的决策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成为单位犯罪故意。公司不但能像自然人那样积极地形成决策,其意志还体现在通过制度运行对公司成员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公司改进自身制度,加强对公司成员的业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有积极的促进效果。
3.公司犯罪的客观要件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具备某些特征的行为才能构成公司犯罪行为,这些要素可以起到区分自然人犯罪行为和公司犯罪行为的功能。比如行为的法人意志性、业务关联性、行为归属性或者利益归属性。笔者认为公司行为应当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只有在公司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这也是公司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一种体现。利益归属性不应作为公司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具体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公司谋利还是为自己谋利,现实中存在着表面上为了公司利益而实际上为了自己利益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认定时很难分清;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公司犯罪都有犯罪所得,例如在监督过失的事故型犯罪中,很难说犯罪行为是出于为公司谋利的目的,行为的结果未谋得利益,也就不存在利益归属问题。因此,如果将利益归属作为公司犯罪的行为特征,很可能将公司行为范围界定得过窄。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犯罪的危害行为界定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意志的支配下,在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四、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
(一)观点争鸣
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理论,意在说明使公司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根本原因。该问题还涉及自然人责任和公司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怎样对公司进行正当、合理的刑罚处罚等重要问题。可以说归责根据理论是整个公司犯罪理论的基石。有关公司犯罪归责根据的观点,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观点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其中又有三种主张:观点一,双层机制论。该说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成为犯罪主体而并不排斥,不过它们是处于不同的层次上: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策者和直接执行的个人,这是单位犯罪的深层结构。观点二,竞合论。该观点认为公司成员的行为既是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也是公司成员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类观点以公司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其中主要观点有两种:观点一,人格化系统责任论。该观点认为,公司是自然人组成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这个系统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行为,因此公司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观点二,单位固有的刑事责任论,又称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其认为单位是比其组成人员总和更具影响力、更复杂的社会组织体。这种行为主体在许多场合下会成为导致其构成人员的自然人犯罪的原因。因此应当从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本质或者说独自存在的复杂特征中探求对单位进行谴责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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