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让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将其纳为人格权的一种,成为现今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而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网络在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间以及空间的界限,给人类的交往带来便利的同时,使得束缚人类交流的时间、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小,传统隐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所言“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说法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内涵与外延,本文即以此展开阐述。
二、国外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方法辨析
从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来看,占主导地位的分别为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下面笔者将对于这两种模式的概念,特点,利弊分而述之。
(一)行业自律模式
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指的是由网络业者(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用来表明它们在网络隐私上的立场、态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行为规范或标准来约束网络业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种模式最大优势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其次,它避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化,只具有稳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弊病,更加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和网络发展服务。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导致此种模式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的支撑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业自律仅仅局限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团体或个人,而对没有加入此种计划的团体或个人来说,无任何约束和规范作用,因此,其实施范围又较法律规制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设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所有价值,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然而,这却忽视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意义。
(二)法律规制模式
较之网络自律模式,法律规制模式更注重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这种模式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给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使用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规范,从而有效地遏制数据库的使用者越权存取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信息管理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当然,法律规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过时”,而这与网络发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法律具有极强的僵化性,采用高标准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可能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故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两种保护模式,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二者的优点吸收为我国所用,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对我国保护模式的构想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对于我国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自律组织,立法也严重滞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时间里,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中,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以及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要做到全面保护网络隐私权,仅仅做到这些还远远不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制定除《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现状。
(二)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推进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中的应用
由前文可知,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的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在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增加人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信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后者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遏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本文建议采用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模式,推进技术保护在网络使用者中的应用。
第一,起草统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敏感领域实施专门的立法。
第二,加强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培养。通过强调网络服务网络业者的责任和对用户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平时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以增强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识。
第三,国家在相关行业自中进行适当行政干预(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严厉打击侵权行为,采取一系列行政措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引导该行业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