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许可著作权论文
一、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扩张权利范围,赋予著作权法边界灵活性
著作权的边界自《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不管是法定许可还是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这一部分都是确定的,是由立法所定,边界设计都是刚性化的,并没有多少可以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弹性空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大,相比较作品的使用者而言,从某种程度上已经变成双方关系中强势的那一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利用其地位和技术的优势,不断扩大著作权的范围,而又由于著作权越来越物权化,任何对作品的非许可使用都可能导致成为侵权行为。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的不是僵化的范围,不是划分边界之后有墨守成规,而是应该将整个社会的信息咨询都调动起来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更灵活的边界范围,使得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能够有一个灵活的互动机制,从而使得作品能够更快速、更广泛地传播,从而实现价值。
(二)平衡各方利益,实现著作权法本质价值
权利作为法律主体获得利益的手段,其行使在受到法律规范保护的同时也必然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基于上文第二点通过形成激励机制,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我们是不是应该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呢?若是不考虑使用人的利益,那实在是对使用人不公平,这个制度显然也不合理的。在此情形下,构建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经历利益也兼顾了使用人获得使用更丰富的作品的`权利。因此,默示许可制度通过自己利益平衡的方式在最小限度限制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同时又极大地满足社会众对于网络大量信息和快速广泛传播的需求。
二、我国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
(一)在网络环境下可引入默示许可
不同于传统领域,在网络环境下更容易出现大量授权以及由于技术的更新换代而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新兴使用方式,而解决这些问题最有效率的方式就是在著作权法内引入默示许可,事实上,在搜索引擎、网络共享空间等领域已经出现了成熟的自发的类似默示许可的许可模式,著作权法对这些现象应予以肯定。
1.搜索引擎领域的默示许可就国内各种搜索引擎的运作情况来看,行业内部已经默认将选择—退出机制作为国际互联网界同行的道德规范,这个规则的建立基于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搜索技术应当服务于人类,并尊重信息提供者的意愿同时维护提供者的隐私权;二是网站有义务保护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被侵犯。我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网站对于禁止搜索引擎搜索收录的方法有详细的介绍,以便于网站作者对搜索引擎是否能够使用自己的作品做出选择。法律可以认定这种已经成为默认行业准则的规则是合法的,以免搜索引擎在提供服务时陷入侵权风险。而对于网页快照这种更加敏感的行为,由于其性质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推定社会公知的习惯暂时很难作为认定“默示许可”的基础。但本文认为,当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在搜索引擎的使用方式得到大多数人认可的时候,可以认为权利人应当知晓这项技术会在缺乏禁止使用声明的时候使用自己的作品。
2.网络空间内容的默示许可对如网络社交空间、微博等网络共享空间中用户发布并开放给社会公众访问的内容,若空间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便捷的转载按钮以及禁止转载的选项,他人使用空间服务提供商默认的转载等传播方式对作品进行传播的行为,著作权法应予以肯定在这种行为中默示许可规则的适用。针对这种在这些以传播为主要目的的社交网络空间中发布的作品,只要作者在发布时没有做出禁止他人使用的声明,应该可以认为作者接受在社交网络空间中的规则,也就是允许他人通过转载等空间服务上提供的默认功能进行使用。禁止他人使用的声明被认为是作者选择退出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限制他人使用其作品。
3.数字图书馆的默示许可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这个信息传播方式的改变,一部分社会公众根据个人喜欢已经改变了个人的阅读习惯,很多人并不是埋头于图书馆,捧着厚厚的纸质书籍,而采取电子设备进行阅读,例如前段时间刚引入的kindle。数字图书馆正是根据这一需求应运而生的。数字图书馆开发信息采用“以一次信息资源为基础,将其条理化、有序化、规范化、标准化、精简化,通过信息的有效组织和管理,减轻信息爆炸带来的信息过量和空间占用,以及从原始信息中提炼更有价值的规律信息等”,这样做不但使读者能够更加方便的阅读到所需要的内容,而且也大大减少了读者用来查找文献的成本。
(二)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1.著作权人解除使用的权利著作权人在作出默示许可时常常对合同的内容不了解,对自己作品的价值也不能预估等等,但是如果一旦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就对著作权人产生约束,这样很有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既然在制订合同时或者默示许可时,著作权人在自由度上已经作了一定的让步,那么基于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著作权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默示许可使用,即使在著作权默示许可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使用,这样一来,虽然著作权人在订立合同并没有处于主动地位,不过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如果著作权人对使用人的使用方式有异议,还是可以通过解除默示许可的方式来重新掌握对作品的控制权。
2.赋予权利人获得报酬权在作品没有进入市场之前,著作权人根本无法预测自己的作品在将来会有什么价值,作品的价值的实现是在传播过程中完成的。假如作品在进入市场之后获得巨大的利益,而著作权人却不能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这样对著作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建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的同时,我们也要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其中最有效的一点就是赋予作者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为了充分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在引入默示许可规则的同时,必须同时对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出规定。但是通过著作权人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完整的作品信息登记系统和公告系统,可以通过公告来表达著作权人对报酬索取的意愿。构建著作权默示许可这样一个制度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加速了作品的广泛传播,同时也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实现像传统授权默示即合同形式的定价钱。为实现利益平衡,赋予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仅可以为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也保证了使用人的信息获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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