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利
人权是欧洲新兴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针对中世纪封建社会特权阶层独断专制抹杀个人权利而提出的。今天人权观念已广泛流行,深入人心,维护人权意味着维护正义、公正,人权事业方兴未艾。世界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和保障本国人民的人权。残疾人群体是社会弱势群体,由于其心理、生理上处于不利地位,其正当权利往往容易受到侵害,政府对其权益的关注就尤为重要。由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保障其人权则意味着全社会人权整体状况的改善,而平等权又是人权中的根本性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探讨残疾人的平等权对保护残疾人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残疾人享有充分的平等权利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群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其权益的保护也给予了更多重视。残疾人身心的自由、解放程度,其权益的保障程度不仅是衡量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残疾人的人权是人权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残疾人是社会的脆弱群体,由于外界障碍的存在,使得残疾人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往往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实现。特别是当一个健全人权利的顺利实现都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实现无疑更具难度。因此,一个残疾人的权利受到充分尊重的社会,一定是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残疾人,有人的尊严和权利,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和能力。历史和现实表明,他们同样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也就是说残疾人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基本权利同样要受到国家维护,他们的人权是人权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也早在1969年就颁布了旨在保护残疾人权利的《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公约》,后来又颁布了一系列决议以保护残疾人权利。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残疾人作为与妇女、儿童和老人同等的特殊对象予以保护,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这些都说明了社会已把残疾人的人权当作整个人权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对进一步推进残疾人人权事业的发展必将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平等权是残疾人人权的重要内容
要保障残疾人的权利,首先就要保障其平等权。在古代社会,许多思想家并不都认为人类在本质上平等,如柏拉图就认为:“人类是一种伟大的自然等级物,决定人们等级的主要因素是其智慧的多寡和天性的优劣。”然而正是由于人们享受不到平等权,才导致特权阶级的出现,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方面面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而人权问题实际上就是产生于人的尊严和权利不平等。
没有平等,就没有人的尊严;没有平等,就没有民主;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平等与否,是衡量人权状况的一个根本性的标志。也正是由于平等权在人权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在残疾人保障法立法的宗旨“平等、参与、共享”中把平等列为第一要素。平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它同样也是残疾人人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要了解残疾人的状况如何,首先就要了解残疾人的平等权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残疾人的平等权利在当代具有丰富的内涵
平等反映了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平等即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都被同等对待。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种或那种的差异,也即不平等,所以抽象的、绝对的平等并不存在。残疾人作为人类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与健全人所享有的权利,毫无疑问是应当没有任何差别的,而残疾人作为特殊的人权保护对象,其平等权利又有着更为丰富和具体的内涵。就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来看,残疾人至少享有以下几方面的平等权。
(一)平等的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人权之一。残疾人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则表示残疾人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的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检举权、申诉和控告权,平等参加基层管理的权利,平等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同时还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其中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这种平等不是绝对的,它只能是相对的,我们允许某种形式上的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必须是正义的。如作为残疾人中的精神病人有许多权利不能享受,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即年满十八周岁的精神病人也享有法律上的选举权,但由于选举是一种意志表现行为,精神病患者的精神障碍使其失去了正常的理智,无法行使选举权。所以这类人不被列入选民范畴。但他们仍然享有选举权,只是由于自身原因不能行使而已,这不同于被剥夺选举权,精神病患者一旦痊愈即可照常行使平等的选举权。其他有关意志表现的权利同样如此,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平等。著名学者钱端升也认为对社会弱者的特别保护“在理论上确甚合逻辑,不是矛盾,也不仅是调和”。
(二)平等的人身权和人格权
残疾人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人身不受伤害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任何人不得用任何手段加害残疾人的身体,损害残疾人的健康,非经法定程序,人身自由不得受到剥夺和限制。同其他公民一样,残疾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即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们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非依法定程序,残疾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残疾人有平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残疾人通信;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隐匿、毁弃、涂改、扣押残疾人的信件;不得私自拆阅、偷看残疾人信件,不得窃听残疾人的电话,也无权要求残疾人公开通信内容,更不得没收、强制抢夺残疾人信件;通信中的任何一方在未获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公布通信内容。同时,残疾人享有平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三)平等的经济、社会权利
享有平等的经济、社会权利,是残疾人权益的重要内容,解决这个问题,就可以部分地实现残疾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享有平等的经济、社会权利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的。平等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平等的享有财产所有权,即享有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因为其是残疾人而受到歧视,同时残疾人作为遗产继承人时,还应当受到照顾。残疾人还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经营管理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权。并且由于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这些经济、社会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其平等性也就无法体现,正因为如此,法律在这方面就作了特别规定。如在劳动就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就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四)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权
残疾人享有平等的从事文化活动(包括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文化体育活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提高公民的素质、丰富其精神生活、增强其体质具有重要意义。
在文化教育方面的平等权主要包括平等地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就可以保障残疾人有机会接受培训、提高技能,使残疾人自身能做到自救、自强,对维护残疾人的尊严、权利有重要意义。
三、残疾人平等权利实现的保障
从世界范围来看,人们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联合国颁布了一系列决议。
1969年颁布了《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公约》;
1971年联合国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首次提出了残疾人的权利;1975年联合国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确认残疾人享有同健全人完全平等的权利;到1982年联合国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1994年联合国通过《残疾人机会标准规则》,将“平等、参与、共享”作为总的奋斗目标。这一切表明,残疾人事务已充分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残疾人和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已被提上联合国和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我国在法律上也赋予了残疾人广泛的平等权。当然仅从法律上赋予残疾人广泛的平等权,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相应的一些措施来加以保障,把法律上的权利变成事实上的权利。我国对残疾人平等权的保护是严密而健全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保障
目前,我国残疾人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残疾人平等的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残疾人要真正走向平等,就必须在经济上得到保障。
对此,马克思曾深刻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也就是说经济基础决定着人们所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人权要求。
所以我们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要做到保障权益和发展事业相结合”。要从经济上加以保障,首先要大力发展残疾人的教育,提高残疾人的素质,使残疾人有自食其力的本领。
我国在这方面的成效是显著的,目前已建立了以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教学校为骨干的残疾人义务教育新格局,盲、聋、弱智儿童入学率也在过去的10年间由6%提高到64.3%。其次要通过开展服务与培训,推进残疾人的就业。正如《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所明确指出的那样:“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要从经济上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的实现,残疾人能够就业无疑是最关键的一步。应该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在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同时,还要不断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目前,我国残疾人就业率由10年前的不足50%提高高到73.3%。第三,要做好对残疾人的扶贫工作。除了政府的财政支持以外,还要通过发行福利彩票、社会募捐等多种形式,对一部分还没有走出贫困的残疾人进行大力扶持,使其温饱问题能够解决。根据规划,到2010年,解决残疾人温饱,并使相当一部分残疾人的生活达小康水平;21世纪中叶,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大体同步,残疾人生活状况有明显改善。
(二)法律保障
平等,作为人类的理想和现代社会的政治原则,是普遍通过法律来体现和实现的,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就将成为一句空话,残疾人平等权的保护和实现同样离不开法的保护。目前,在我国,一个以《宪法》为核心,《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相关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基础,县、乡、村扶助残疾人规定为补充的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已初步形成。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样就从根本大法上对公民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残疾人同样置于法律的平等保护之下。《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除了《残疾人保障法》保护残疾人的平等权利之外,其他部门法也都有一些规定对残疾人进行特别保护,,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兵役法》和《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都有一些相关规定对残疾人的平等权利予以保护。对残疾人特别是精神或智力残疾者在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还给予特别保护,如自身无法行使权利,还可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三)社会保障
残疾人要享有平等的权利,还要有社会的保障,主要是指运用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等所发挥的社会力量来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的实现。残疾人不是孤立地生活在社会中,他们也要与社会的方方面面交流、沟通,社会各界的支持对实现残疾人的平等权利至关重要。正如《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的那样:“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可以说是残疾人取得平等权益的最大障碍,会员国应通过公众教育使人们注重残疾人具备的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残疾;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每个公民和社会都有好处,要动员全体人民的支持。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改变对残疾人的认识。”李鹏委员长在纪念《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要求:“社会各界要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同时,我们也要对残疾人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如医疗保险、人身保险、养老保险等等。
(四)思想保障
残疾人的平等权利目前还不能有效地实现,除了经济社会的条件相对欠缺外,还要有全社会思想观念的跟进。首先,全社会的民主观念要进一步加强,民主主义原理是实现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思想前提,民主观念深入人心的程度是同人权状况的改善程度成正比例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主权才能成为人的主权,残疾人也才能真正享有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中的平等权。其次,全社会要在思想上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要使全社会明白法律的精神就是保障人权和平等。人类平等的理想在法律中,径直转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法律原则,所有的人,除有法定理由外,必须被作为平等地获取并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来对待;法律一律平等地以其确定的方式承认和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并强制他们履行义务,包括残疾人同样要接受法律的保护和强制。所以提高法治观念和宪法精神,可以为保障和实现人权创造良好的思想环境和理论条件,也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残疾人的平等权。第三,要克服一些“左”的思想。一直以来,人权曾被贴上资产阶级标签,一些同志曾反对将人权同社会主义相联系,人权问题成为禁区。不可否认,将人权视为资产阶级东西的观念依然存在于一些人的思想深处,只有将这些落后的观念不断地剔除,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残疾人的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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