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小时以外工作是不是都属加班?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不断深入贯彻实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日益高涨,很多劳动者片面地认为只要自己在八小时以外工作就属于加班,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以下三种情况,劳动者索要加班费可能难获支持,快来看看吧。
出差适逢双休日
张女士是某家化妆品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公司产品的推广,所以经常出差在外。有一个月,张女士整月都在外地出差,双休日也不能回来。当月底,张女士发现单位在发工资时并没有将她双休日的加班费一并发放,于是找到公司的人事主管,人事主管解释说出差在外的双休日没有加班费,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出差补贴里。张女士不认同该解释,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双休日加班工资。让她感到意外的是,仲裁委并没有支持她的请求。
点评 :出差在外适逢双休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出差期间,如果双休日是在正常工作,而事后单位又不能安排补休的,那么就必须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但此时本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反之,如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那么就不应认定为加班。因为虽然在出差地休息的质量与在居住地休息有所不同,但毕竟没有为单位创造任何效益。本案中,张女士要想自己的诉请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出差期间的双休日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周末参加单位培训
杨先生在一家外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上月的一个周末,公司举办了一场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讲座,邀请某高校知名教授前来授课,学习时间和正常上下班一致。公司要求财务部员工全体参加。杨先生正想参加该项资格考试,便积极参加了这次培训。根据该公司规定,员工加班后可向人事部申请调休。培训结束后,杨先生提交了调休申请,但被告知此次培训不属于加班,不能调休。
点评:周末安排员工培训是否应该认定为加班,关键点在于该培训是自愿的还是强制性的,以及培训的目的是否因为工作需要。如果培训是自愿性质的,可以放弃,培训目的仅仅是提高员工的个人技能,那么这样的培训就不属工作性质的培训,因此不能认定为加班。本案中,杨先生所在单位举办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讲座,并非因工作需要,也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加班。
节假日在单位值班
张先生和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张先生负责公司的业务接待工作,其间适逢国庆、春节长假,因单位安保需要,张先生先后被安排值班四天。合同到期后,张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节假日期间值班的加班工资,但遭到公司拒绝。公司认为值班不同于加班,且公司已向张先生支付了值班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
点评:“值班”与“加班”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加班”属于延长劳动时间,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值班”是企业在管理实践中形成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加班是指法定工作时间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继续干原工作或者与单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工作;值班则是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行政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两者的区别主要看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本案中,张先生因单位安保需要被安排值班,不属于加班,故无权主张加班工资。
管理人员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管理人员加班工资的计算,常令企业经营者感到十分头疼。
按《劳动法》第41~44条款的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论其月收入多少,均应严格按有关工时数及加班加点的规定执行,但企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不少问题。
比如,3位管理者月收入分别为1万元、5000元和3000元,每月加班均为36小时,暂按15%计算加班工资,则3位管理者每月加班收入分别为2258.6元、1129.3元和677.6元,这对企业而言实为一个沉重的`财务负担。另外,由于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其绩效不能完全按计时工资方式计算。
对此,国外企业采取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以新加坡为例,该国以月薪2000新元为界划分“白领”与“蓝领”,对月薪2000新元以下者必须严格按照《劳工法》支付加班工资;对月薪2000新元以上者,企业可与加班者协商支付加班工资,当然也可不付。据悉,该国有些公司规定:管理层人员“每周工作72小时以上开始计算加班工资。”
目前我国有关劳动法规对此界定尚欠明确。相当数量的企业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了诸如“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一做法很不合理。既然“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那么,日工资、小时工资如何计算?计算时是否该剔除“加班工资”部分?如该剔除,剔除多少?以何为标准?如不该剔除,那么,日工资及小时工资均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对于请病假或事假者来说,扣去假期工资后,其剩余部分依然含有“加班工资”的成分,这岂不成了请病假或事假,一方面在扣工资,一方面在付“加班工资”?
其实,根据劳动部发(1994)503号文《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依据劳动部发(1994)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资制的职工,企业决定其加班时,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另外,劳动部发(1994)503号文件又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例如,上海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沪劳保发(1994)79号文件的规定报批备案执行,或按照沪劳综发(1995)59号文件中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通过与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当然,按上述方法执行的前提是搞清楚“什么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组织编写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王昌硕、韩云昌编著,法律出版社1998出版)一书,对“不定时工作制”的解释为“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可见,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对该类人员不再进行考勤记录,即放弃考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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