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关于病假的规定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计算系数×病假日。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20.92天。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对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且该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
计算比例的确定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计算比例主要是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龄来确定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则规定:“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防假期工资:(1)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2)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3)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可见,深圳经济特区在工龄的划分不同于草案的规定。
《黑龙江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2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同样的,黑龙江也只是在工龄划分和比例上稍做了变动。
各地在对计算比例上基本是遵循了上述草案的规定,至多是在比例和工龄的划分上有所区别。
其他规定
还应注意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江苏、南京、厦门、湖南、天津等地也遵循了这一内容,作了保底的规定。
除了保底之外,有一些地区还作了封顶的规定。如上海就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也规定,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40%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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