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医疗期满后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当搞清楚医疗期的概念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这里的“不得解除”不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法律规定及企业管理上说,医疗期标准主要包括医疗期期限及计算方法、医疗期的延长、医疗期待遇三个方面。然而,对于医疗期标准能否由企业通过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形式自主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根据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对于医疗期标准,企业与员工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自主确定,但是,约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定标准的“底线”。在与法定医疗期标准出现冲突时,则应适用最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标准。
二、医疗期的期限和计算方法
1、医疗期期限
对于医疗期期限,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在计算医疗期时不同医疗期周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
三、医疗期的延长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四、医疗期的待遇、工资
医疗期的待遇、工资,主要是指职工在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何种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各地区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同一地区不同企业规定的方式各有差异。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待遇和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底线”。各地医疗期待遇、工资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a、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
b、按照职工正常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
c、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
d、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但是,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医疗期工资的“底线”是一致的,即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期待遇、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重大疾病医疗期满后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5条等都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说,职工医疗期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和规章依据的。
用人单位解除医疗期满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哪些前置程序和条件:
一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没有提前30日通知,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
二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是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不是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说了算,而是必须经过鉴定委员会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级不同,劳动者会享有不同的待遇。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5条规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须增加的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须增加的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六、职工非因工死亡是否需要支付丧葬抚恤金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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