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考虑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在保持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变更过程中,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股份公司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下面是CN人才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何为整体变更?
1、定义:指有限责任公司在保持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变更过程中,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股份公司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
2、整体变更的定性
《首发办法》提出整体变更规则的基本法规依据就是《公司法》的第九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对于整体变更的理解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关注:
1)2005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整体变更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修改后规定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于是只能将净资产不足一股的计入资本公积,剩下的全部计入实收股本,从而造成了股份公司股本五花八门的尴尬。2005年公司法就该条的修改应该是吸收了投行界人士的意见,此后,整体变更可以按照一个相对自由的比例来折股,剩余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
2)对于整体变更的定性早有争论,笔者认为既不是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设立也不是同条规定的发起设立。其实原因很简单,仔细研究下整体变更的处理原则与哪一种方式都靠不上,那么可以简单认为是除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之外的第三种方式,同时由于公司法的九十六条还专门根据这个情况作了修改,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法也是认定该种设立方式的,也算是师出有名。
3)那么既然整体变更非发起设立也非募集设立,那么公司法有关这两种方式的规定就不能适用于整体变更,比如整体变更没有发起人、发起人协议、没有创立大会、更没有认股人等等,甚至连发起设立都没有创立大会和认股人的说法。尽管如此,由于整体变更就那么一个称呼而没有任何细则的规定,而由于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一些规定的指导,使投行人士在实务中创造性的适用了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所有的规则,也算是万无一失。
4)2004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而当时的公司法又规定设立股份公司需要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因为该等规定,整体变更的实务中出现了前述的一些程序。另外,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中要求律师对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意见,而未明确仅适用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是导致实务中整体变更时存在创立大会的原因。而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因而,整体变更时现有股东签署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和召开外创立大会这些程序均并非是法定的程序了,这些程序不仅不合法理,也将增加整体变更的成本。
二、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九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八条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第九条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二章股票挂牌2.1(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三、改革方案
1、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2、天津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三、改革现行工商登记的`主要内容
(二)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制,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不再限制公司设立(增资)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除对实缴登记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股东(发起人)对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均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发起人)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应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八条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改革方案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中的适用分析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仍按现行的公司净资产审计、评估方式进行,不需要验资,但是可能需要会计师专项意见。如下:
(一)相关法规: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3、《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分析:
笔者认为,整体变更是公司类型的变更,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在整体变更中,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手续为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设立手续,只是按设立条件办理。
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包括两种:发起和募集。如果,我们把整体变更视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历史上一直这么认为),那么在整体变更中通常采用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应当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那么,净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和财产权属转移。而净资产折合的股份(不代表注册资本)又不能超过其资产,因此,净资产的审计和评估工作仍要进行。当然,根据对《公司法》第八十条的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在整体变更中,发起人亦可以以货币或其他财产认缴超出净资产折股部分的注册资本。
同时,因净资产权属已经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整体变更行为不会改变净资产的权属,因此,股份公司的验资报告不再需要,但仍需要会计师出具资本实缴到位的专项意见。
另外,如果公司已经满足了首发上市或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条件,但是股东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来,那么对于未出资部分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出资部分按净资产折合股份,就净资产部分发起人股东按原股权比例折合股份,未出资部分作为发起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义务保留。
五、实施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变更前,有限责任公司仍需对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但验资工作不再需要,会计师需要出具出资实缴的专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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