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婚姻状况拒绝录用女员工
案例:2010年7月,孙小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担任部门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职期间不得结婚,员工如被发现提供虚假陈述,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且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但不久后,公司发现孙小姐已经结婚,马上向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孙小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驳回孙小姐的'申请请求。孙小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小姐在入职时提供了关于婚姻状况的虚假陈述,确实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婚姻状况并非担任职务所必须,孙小姐的该项虚假陈述不能构成欺诈行为;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支持了孙小姐的主张。
维权提示:除非用人单位对职位有明确要求并且在招聘前公示,否则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婚姻状况等原因拒绝录用女性员工。如果员工是因上述原因而做出虚假陈述,也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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