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辞职不属于违约
案情介绍
某国有企业聘请赵某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六个月,年薪50万元人民币。当试用期满一个月的时候,企业将赵某派往美国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培训,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五年,如果赵某每少服务一年,支付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赵某结束培训回国后不久,即被某猎头公司告知有一外商投资企业正需赵某这样的人才,愿以年薪70万元人民币聘请赵某。赵某为之心动,但又担心跳槽后承担违约责任,后来猎头公司建议赵某在试用期未满之前辞职,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赵某照办,但不久后赵某就收到了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企业要求赵某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赵某在试用期辞职是法律赋予员工的.权利,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裁决驳回企业的申诉请求。
专家点评:员工试用期辞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之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员工的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约定。当双方的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赵某在试用期间辞职并不需要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驳回企业诉请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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