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详解」
诉权基于请求权产生,请求权属相对权,即请求对象必须明确,诉权不能针对不特定对象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材料需满足“符合起诉条件”而非“符合胜诉条件”。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般作形式审查,对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不作实体上的判断。故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实体问题处理前,往往会遇到程序和实体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情形,需要认真梳理,准确判断,以免影响裁判的准确性。笔者试对以下四种情形的处理方式进行分析。
一、被告住址(住所地)或者姓名(名称)错误或者错列误列被告
1.被告姓名或名称正确,但住址或住所地错误的处理方式。原告提供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的住址或住所地,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或住所地的,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法院申请查询的,法院应当依原告申请予以查询。
2.被告姓名或名称错误,或者因住址或住所地不明导致无法判明姓名或名称真假的处理方式。该住址或住所地确无诉状上被告此人的,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情况。否则,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是,200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指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4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时间先后作为判断效力的依据,且《批复》内容具有针对性,无需针对不同情况区分适用。只要当事人确定仅住址不明确,应予公告。即便债务案件,可以通过户籍或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简而言之,住址不详,公告送达;被告不明,驳回起诉。适用时应以《批复》为准。
3.错列或误列被告的处理方式。在有多名被告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受理依据的案件中,为取得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有的原告随意将一名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至法院。遇有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目前没有统一的裁判方式。有人认为,因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制度,故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名被告不存在,受诉法院管辖的依据也随之消失,此时,受诉法院应依职权将载有其余被告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能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当裁定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裁定时,可以将错列或误列被告的情况作为依职权移送的理由,而不要单独先作出驳回判决,再作出移送裁定,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主体不适格
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原告本身没有起诉权,法院即便依据实体法作出判断,也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细化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系对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提出要求,而未针对被告。例如,在抚育费案件中,母(父)亲诉父(母)亲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诉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支付或增加抚育费的情况时有出现。这种情况表明双方没有抚育和被抚育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后者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所以,前者属原告没有抚育费起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后者有起诉权但属诉错或错列对象,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立法对被诉主体是否适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即对被告应诉应该具备什么条件等资格审查,没有诉讼法依据,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事实上,原告告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的问题。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无异议。至于该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起,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明确“本案”即受害或受损事实与被告有关,在立案时,无需理解为被告必须是民事责任或履行义务的承受者。如果送达的住址内确有被告此人,但现有证据证明此人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或者双方虽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等。这就存在着原告坚持认为此人就是“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事实、理由”等判断,和法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判断的矛盾冲突。此时法院的判断是建立在原告有起诉权的基础上并依据相关实体法规定作出的,故应作实体处理。只要被告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中义务承担者,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种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事实属待证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事实,其依附的证据仅属起诉证据材料性质,没有规定必须是胜诉证据。从比较法角度看,世界主要法制发达国家都不把是否有证据作为诉讼成立的要件,仅将是否有证据作为实体权利能否保护的要件。所以,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时,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今后,如当事人持新证据仍可再次起诉。如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原告已经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争议焦点是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并非被告,但合同实际履行中的需方究竟是否是被告。又如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案,原告已经提供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争议焦点是被告矢口否认借款,原告诉称有无事实依据。这些均应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才能认定,法院审理的是实体问题,应作出实体判断。
四、诉讼请求中分别涉及程序和实体问题
在当事人有多项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如果请求分别涉及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应先作出裁定处理程序问题,再按其他方式处理实体问题。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将未经仲裁的纠纷与经过仲裁处理的纠纷一并作为诉讼请求要求处理。因实践中的做法各不相同,对此产生较大争议。
有的意见认为,只要在说理部分中对未经仲裁的该部分请求表明“不予处理”的意见,在主文中不出现“不予处理”裁判方式,也不写“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这样可以简化处理方式。如果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予处理”不妥,应予一并处理的,可以直接裁判。有的意见认为,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可直接在主文中作出“不予处理”的判决方式。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践中,对当事人将未经仲裁的请求与经过仲裁的诉讼请求一并诉至法院的,可以视为在案件受理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对未经仲裁的属于“独立劳动争议”性质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另行仲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作出“不予处理”判决,或仅在理由中阐明“不予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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